李鑫与王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李鑫与王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63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亮刘冬虹黎淑娴 
【审理法官】张海亮刘冬虹黎淑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鑫;王海宽 
【当事人】李鑫王海宽 
【当事人-个人】李鑫王海宽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鑫 
【被告】王海宽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首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手机号1
34×××××507已实名认证,确属王海宽所有;号wamKUAN0622绑定的手机号为134×××××507;财付通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亦为王海宽。在案涉借款形成期间,王海宽仍使用上述手机号及号。李鑫主张分别在2019年4月23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18日多次向王海宽出借款项,共计103000元。该主张与双方聊天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相互印证,并得到李鑫与手机号为134×××××507的机主通话录音证实。因此,本院对李鑫提交的主页、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王海宽及李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其次,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1.李鑫于2019年5月23日向王海宽的转账40000元并约定“10月1号一定要还清的,总计利息2500元”,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日起,结合李鑫的起诉请求,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除上述40000元外,李鑫主张其他几笔款项均系其通过刷卡POS机套取现金,再出借给王海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结合李鑫原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取款和刷卡记录、李帅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李鑫2019年4月23日向王海宽出借20000元、2019年5月10日向王海宽出借14900元、2019年5月15日向王海宽出借7980元、2019年6月18日向王海宽出借20000元,共计6288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李鑫请求自借款出借
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2019年6月21日李鑫向王海宽发出“每个月还我1万,还11个月”。故,上述62880元自李鑫2019年6月21日向王海宽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需要指出的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李鑫确认其2019年4月23日、5月10日、5月15日、6月18日通过刷卡套现出借给王海宽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李鑫与王海宽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2020年8月18日对前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根据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可见,此后无论转贷行为是否约定利息,借款合同都将被认定无效。上诉人李鑫在今后不应再套取信用卡贷款转贷他人,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乃至刑事责任。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李鑫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如下:王海宽是否应向李鑫偿还借款103000元及利息。    首先,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手机号134×××××507已实名认证,确属王海宽所有;号wamKUAN0622绑定的手机号为134×××××507;财付通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亦为王海宽。在案涉借款形成期间,王海宽仍使用上述手机号及号。李鑫主张分别在2019年4月23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23日、6月18日多次向王海宽出借款项,共计103000元。该主张与双方聊天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相互印证,并得到李鑫与手机号为134×××××507的机主通话录音证实。因此,本院对李鑫提交的主页、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王海宽及李鑫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其次,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1.李鑫于2019年5月23日向王海宽的转账40000元并约定“10月1号一定要还清的,总计利息2500元”,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确认。2019年10月2日起,结合李鑫的起诉请求,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除上述40000元外,李鑫主张其他几笔款项均系其通过刷卡POS机套取现金,再出借给王海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结合李鑫原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取款和刷卡记录、李帅的证明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李鑫2019年4月23日向王海宽出借20000元、2019年5月10日向王海宽出借14900元、2019年5月15日向王海宽出借7980元、2019年6月18日向王海宽出借20000元,共计6
288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李鑫请求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2019年6月21日李鑫向王海宽发出“每个月还我1万,还11个月”。故,上述62880元自李鑫2019年6月21日向王海宽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需要指出的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李鑫确认其2019年4月23日、5月10日、5月15日、6月18日通过刷卡套现出借给王海宽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李鑫与王海宽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予以确认。2020年8月18日对前述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根据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可见,此后无论转贷行为是否约定利息,借款合同都将被认定无效。上诉人李鑫在今后不应再套取信用卡贷款转贷他人,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乃至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    二、限王海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鑫偿还40000元及利息(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500元;自2019年10月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王海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鑫偿还62880元及利息(利息以6288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李鑫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94元(李鑫已预交),由李鑫负担4.94元,王海宽负担1230元。二审受理费2469.88元(李鑫已预交),由李鑫负担9.88元,王海宽负担2460元。王海宽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鑫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4: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鑫主张其与王海宽是同事。王海宽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及归还信用卡于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多次向李鑫借款,李鑫通过
转账、出借个人信用卡给王海宽刷POS机的方式向王海宽交付借款。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15日通过李鑫中信银行信用卡刷POS机分别支付借款20000元、8000元,2019年5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后由案外人李帅以转账方式代为支付借款15000元,2019年5月23日通过支付借款40000元,2019年6月18日通过李鑫招商银行信用卡刷POS机支付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103000元;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信用卡交易记录、主页、聊天记录、代转记录、证明、通话录音、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卡号为622××××××××××47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显示持有人为“LIXIN”,该卡2019年4月23日在东莞市东坑粤龙手机店刷卡金额为20000元,2019年5月15日在海南民旺化工产品贸易有ZHONGGUOCN刷卡金额为7980元。卡号为622××××××××××63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显示持有人为“LIXIN”,该卡2019年5月10日在广东人和赛德尔商行刷卡金额为15000.01元,2019年6月18日在东莞市塘厦家琪家用电器店刷卡金额为20000元。李帅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2019年5月10日通过转账(号wxid_afuxuj76k04b22,昵称:时来运转)的方式替李鑫向王海宽代转15000元”,李帅主页显示的昵称和号与证明记载的一致。聊天记录显示李帅向“王宽”转账14900元,并向对方发出“扣手续费100元,共计15000元”的信息。2019年5月2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李鑫通过向“
王宽”转账40000元;主页记载的名称为“王宽”,昵称为远方,号为wamKUAN0622电话号码为+86134×××××507。李鑫与“王宽”的聊天记录显示,“王宽”多次表示需要用李鑫的信用卡刷卡周转,李鑫有向“王宽”发送信用卡密码;2019年5月23日,李鑫发出“10月1号一定要还清的,总计利息2500,我仅仅只是转手”,“王宽”随即回复“明白,知道”;2019年6月21日李鑫发出“每个月还我1万,还11个月”。通话录音有“你现在厂里面欠多少钱”、“你知道多少还是那么多”、“我不知道啊,就我的103000,项景”、“你的,多了个项景的”、“李帅你到底拿了他多少呀?”、“两万块钱”等记录,多处显示通话对象为“王宽+86134×××××507”。李鑫主张双方没有签订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40000元借款需支付2500元的利息;因POS机刷卡是王海宽所有,刷卡金额需扣除手续费,故刷卡金额与主张的借款金额存在不一致,但王海宽承诺愿意承担手续费;王海宽的账号和电话号码均是实名认证的。李鑫支付借款后,多次向王海宽催收无果,故要求王海宽返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主页、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信用卡交易记录、代转记录、证明、通话录音、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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