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05民终11841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18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庄敬重赵丽丹水天庆
【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水天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玉;王崇华
【当事人】张玉王崇华
【当事人-个人】张玉王崇华
【代理律师/律所】程帆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帆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帆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玉
【被告】王崇华
【本院观点】张玉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案涉款项系王崇华预赔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无需返还,仅需在后续工伤赔偿中扣除后多退少补即可。张玉已在案涉聊天记
录中明确收到王崇华转账的2万元,并应王崇华的要求在聊天中书写了借条,后王崇华亦在中要求张玉限期归还,上述聊天内容前后连贯,能够印证张玉认可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张玉理应归还。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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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玉认为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劳动争议,案涉款项系王崇华预赔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无需返还,仅需在后续工伤赔偿中扣除后多退少补即可。对此,本院认为,张玉已在案涉聊天记录中明确收到王崇华转账的2万元,并应王崇华的要求在聊天中书写了借条,后王崇华亦在中要求张玉限期归还,上述聊天内容前后连贯,能够印证张玉认可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张玉理应归还。至于张玉所称的工伤赔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张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2:39
11841张玉与王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18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法院(2020)苏0591民初7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崇华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崇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其系孕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王崇华系该公司负责人,王崇华支付的案涉2万元属于预赔付的工伤医疗费用,虽其明确表示为借款,但系迫于王崇华要求所述;结合聊天上下文内容,可以表明案涉款项系公司预赔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崇华二审辩称,双方之间是明确的借贷关系,其向张玉转账并要求张玉出具借条。现张玉说其交付的2万元系预付工伤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首先其人并非张玉所称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其次,张玉所称的劳动纠纷已被上海仲裁机构驳回,故其没有任何理由向张玉提前预支工伤医疗费用。
原告诉称 王崇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玉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张玉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1日,王崇华通过向张玉转账汇款20000元,张玉在收到该款后表示:“谢谢,王总”。王崇华回复:“你直接在里写一个借条”。张玉向王崇华发送如下内容:“2019.12.31日16:44分时张玉经向王总借款20000元人民币已收款”。2020年7月8日,王崇华向张玉发送:“你向我借款的2万块钱,限你三天内归还,如果还不归还,我律师会直接通过诉讼起诉你”。
以上事实有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张玉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崇华为单位孕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孕泰团队”主,张玉在中,故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两份,用以证明王崇华系孕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关
联企业上海嘉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受理通知,用以证明张玉与孕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由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
王崇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纠纷。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孕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对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崇华与张玉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2万元已通过实际交付,张玉已收到该款并在中向王崇华明确表示该款为借款。现张玉抗辩其与王崇华之间系劳动争议,该2万元系王崇华代单位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与其在中的表述完全不符,且张玉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张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在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崇华可以要求张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崇华主张张玉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王崇华主张自2020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综
合考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金额、王崇华曾于2020年7月8日催促还款等因素,酌定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合理。张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王崇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崇华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崇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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