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汉彬;周根畴;吴柏伦;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0
【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124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浩胡文轩张莹
【审理法官】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杨浩胡文轩张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汉彬;周根畴;吴柏伦;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汉彬周根畴吴柏伦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汉彬周根畴吴柏伦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惠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惠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惠欢
【代理律所】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汉彬;周根畴
【被告】吴柏伦;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反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周汉彬、周根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案涉借款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借款事宜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2020年3月20日的借条有周汉彬、周根畴的签字、捺印,周汉彬、周根畴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内容,周汉彬确认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吴柏伦借到人民币共计5890000元,表明该借条是对2016年7月至2
019年3月期间借款的汇总。吴柏伦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现金借条和收据等证据证明该期间其有向周汉彬、周根畴出借款项,结合借条第四条“签署本借条时,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全部借款金额”的内容,本院认定借条上的5890000元为双方2020年3月30日签订借条结算时确认的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借款总额。周汉彬、周根畴主张部分现金借款未收到,与借条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吴柏伦二审主张该5890000元全部为现金借款,不包含银行及转账借款,与该借条第四条约定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转账明细表记载的案涉借款为“银行转账4261520元、现金1710000元”内容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推翻其一审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借条记载周汉彬确认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期间向吴柏伦借到人民币共计5890000元,并非周汉彬确认截至借条签订时仍拖欠吴柏伦5890000元,且周汉彬也提交了银行转账、转账记录显示其该期间有向吴柏伦归还相应款项,故原审法院以借条记载的5890000元认定签订借条时周汉彬仍拖欠吴柏伦589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周汉彬主张已归还吴柏伦借款4036450元,包括银行转账3106450元、转账930000元。根据周汉彬提供的银行转账、转账记录计算出周汉彬支付给吴柏伦的款项超过了周汉彬所主张的4036450元,鉴于周汉彬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有重复,周汉彬对每一笔款项用途也未
详细说明,故本院以周汉彬主张的4036450元作为其已归还完吴柏伦案涉借款的数额。吴柏伦主张该款项是归还两者之间其他银行转账的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上对此也未备注,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吴柏伦提供的案涉期间双方曾签订的借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所对应的借款本金均无法详细说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周汉彬归还的4036450元全部用于归还借条上的本金5890000元,周汉彬仍剩余1853550元本金未归还。至于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吴柏伦的诉请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的利息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以1853550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不高于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周根畴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周根畴对周汉彬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汉彬、周根畴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汉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柏伦归还借款1853550元及支付利息(以18535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不高于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周根畴应对周汉彬本案所涉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180000元、服务费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吴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2600元(吴柏伦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47600元,由吴柏伦负担38068元,周汉彬、周根畴负担9532元。 二审案件应收受理费为48345.81元(周汉彬、周根畴预交了10491.7元),由吴柏伦负担17164元,由周汉彬、周根畴负担31181.81元。周汉彬、周根畴未足额缴费的上诉费20690.11元以及吴柏伦应负担的诉讼费1716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直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7:01: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汉彬、周根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二)改判周汉彬偿还吴柏伦借款本金669170元,利息以669170元为基数,由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按照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不高于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截止至2020年3月30日前应还款项进行扣减;(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柏伦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总额错误。1.吴柏伦诉请的借款数额5890000元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吴柏伦提交法院的证据中,定案借条是一张合成总借条,与实际借款相差非常大,以往借条皆没有约定利息,截止于2020年3月30日周汉彬实际收到吴柏伦的出借款总共为4705620元,已偿还的借款为403645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扣减,吴柏伦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属实。且吴柏伦提交证据中计算借款的数额无法与其诉请的借款数额以及一审判决的数
额一致,一审法院草率认为其差额部分81520元为周汉彬还款有误。一审中吴柏伦承认周汉彬还款81520元,但事实周汉彬的还款记录并没有一笔或某段累计81520元,吴柏伦承认周汉彬还款有偿还部分本金,又起诉偿还5890000元及利息,显然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周汉彬的还款4036450元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020年3月30日,吴柏伦来到周汉彬住所争吵,要求周汉彬重新签署总借条,但周汉彬考虑到还有借款需要和不想现场情况恶化,无奈签下总借条,但总借条上金额并不属实。2016年1月起到2019年3月期间,周汉彬不定期向吴柏伦借款,吴柏伦表示对周汉彬平时经营的项目感兴趣,在一审庭审笔录吴柏伦亦提及参观过周汉彬经营的石材公司,可提供借款支持周汉彬的资金周转,希望以后有机会与周汉彬一起合作经营,故期间签订的借条上面,载明了出借金额,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周汉彬在2020年3月30日前的还款应当视为对2020年3月30日吴柏伦借款本金的偿还。一审庭审时双方也口头确认在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载明,吴柏伦对周汉彬提出的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的3106450元和转账偿还的930000元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承认周汉彬已偿还的金额共计4036450元,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周汉彬的还款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即使先前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也不可能达到4036450元之高,何况原本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当予以扣减。
故改判周汉彬偿还吴柏伦借款本金669170元及利息。二、关于借款中的现金部分。周汉彬只收到了两笔现金借款,2016年7月28日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7年7月28日借款180000元。两次收到的借款皆有现场拍照作记录,但并没有1370000元的现金借款,该笔借款没有拍照记录,吴柏伦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借过该款项。现金出借1370000元(2017年5月18日一笔200000元,2017年11月1日一笔320000元,2019年3月2日一笔850000元),这么大数目的现金交易不符合常理,且原审没有对吴柏伦现金出借1370000元的出借能力进行审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5890000元不属实。三、关于保证人。2020年3月30日吴柏伦到周汉彬住址大声争论,要求周汉彬父亲周根畴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吴柏伦承认周汉彬已还款4036450元,应作已偿还款来扣减,且周汉彬还有再向吴柏伦借款打算,为息事宁人,周汉彬与周根畴妥协后在借条上签下名字,但周汉彬实际收到借款与借条上记载的款项相差数目甚远,事后,吴柏伦与周汉彬多次见面就借款数额进行重新核算,该借条不是周汉彬与周根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判决周根畴对周汉彬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周汉彬、周根畴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汉彬;周根畴;吴柏伦;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124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汉彬。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根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柏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栩聪,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村头村振兴
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周汉彬。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汉彬、周根畴因与被上诉人吴柏伦、原审被告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汉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柏伦归还借款589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8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不高于月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周汉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柏伦支付服务费10000元;三、周汉
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柏伦支付律师费180000元;四、周根畴应对周汉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吴柏伦对东莞市鼎鸿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吴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2600元(吴柏伦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共47600元,由吴柏伦负担78元,周汉彬、周根畴负担47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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