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曾昭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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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地址:洞口县文昌街道新村路1号。
负责人:黄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德,系该行员工。
被告:曾昭喜,*,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林小,*,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组洞口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曾昭喜、林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刘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喜、林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589.44元、利息41171.65元(计算至2022年3月20日);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利率5.0025%)向原告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7.50375%)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曾昭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小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000000元,并由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客户贷款债务80%的保证担保。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曾昭喜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0年5月15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5.0002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到期后,曾昭喜没有全部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与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代偿被担保人曾昭喜逾期贷款本金731871.06元,至此担保关系终结。截至2022年3月20日,曾昭喜欠贷款本息208761.09元,其中本金167589.44元,利息41171.6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
请求。
被告曾昭喜、林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被告曾昭喜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交贷款申请表,被告林小在表格中“申请人及配偶签字”一栏中签字。2019年5月16日,被告林曾昭喜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湖南省农业信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7.503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80%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昭喜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本息。根据原告与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代偿被担保人曾昭喜逾期贷款本金731871.06元,至此担保关系终结。截至2022年3月
20日,被告欠贷款本息208761.09元,其中本金167589.44元,利息41171.65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信贷管理系统截图、曾昭喜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曾昭喜、林小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电子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已依约向被告曾昭喜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林小偿还借款本金167589.44元及利息41171.6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其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复利合计为年利率12.506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昭喜、林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昭喜、林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167589.44元及至202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1171.65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2.50625%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曾昭喜、林小负担。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远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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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付  鑫
书 记 员 欧阳贤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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