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25 
【案件字号】(2022)辽10民终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审理法官】杨墅郁岚张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张洪祥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王娜张洪祥 
【当事人-个人】王娜张洪祥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 
【代理律师/律所】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王忠鹏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树国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叶晓明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王忠鹏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树国叶晓明王忠鹏 
【代理律所】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张洪祥 
【被告】王娜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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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
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关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上诉主张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娜的诉讼请求一节,被上诉人王娜与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太子河支行北新华分理处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张洪祥对此提供了担保,因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上诉人将王娜、张洪祥起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并经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已约定被上诉人的欠款由张洪祥偿还,该调解书系就上诉人与王娜、张洪祥三方就案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处理,可以视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同意该笔债务的承担由王娜转移给第三人张洪祥,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33: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4日王娜与中国农业银行辽阳市太子河
支行北新华分理处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970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款,借期为2005年2月24日至2006年2月23日。第三人张洪祥在担保处签字。2012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将王娜、张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辽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辽县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王娜、张洪祥达成调解协议:王娜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个人消费贷款9.7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洪祥偿还,此款张洪祥于2013年8月1日前偿还7万元,余欠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21年5月11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021执恢1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申请对(2012)辽县民初字1370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娜申请恢复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对王娜的执行申请。王娜在个人信用报告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显示该笔贷款有被追偿信息。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王娜提供的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县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21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个人信用报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2012)辽县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处申请消费贷款,第三人张洪祥进行担保,经过辽阳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第三人张洪祥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该调解书系由王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第三人张洪祥自愿达成,且已生效,亦可视为该笔债务的承担由王娜转移给第三人张洪祥,得到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同意,故王娜要求删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征信报告中的被追查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相关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王娜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其相关行为尚不构成对王娜名誉权的侵害。王娜主张的要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赔礼道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娜主张的精神损失1万元,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为王娜征信报告中被追
查信息予以更正(2005年2月24日王娜借款9.7万元);二、驳回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王娜已经预交,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王娜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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