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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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兴路2号3、4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梁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文伊,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陶,*。
被告:尤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以下称农行华达支行)诉被告陶陶、尤嘉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华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陶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100955.43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29日利息为30621.6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五年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点59BP计付利息,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如被告陶陶未按期履行判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尤嘉对被告陶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800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陶陶、尤嘉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街××号××座××房的房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陶陶辩称,因新冠疫情等因素,应免除其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不明确,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不清,律师费未提交相关委托合同、发票及费用支付依据;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被告尤嘉辩称,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案涉房屋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两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案涉房屋归答辩人尤嘉所有。由于新冠疫情和行业因素导致逾期还款,其非恶意拖欠房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另外,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对房屋的处分,如后续房屋拍卖,在扣除被答辩人应得款项后,请求法院依据判决结果及离婚协议书,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答辨人。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涉相关事实如下:
合同订立情况:2018年5月10日,原告农行华达支行与被告陶陶书面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农行华达支行向陶陶发放贷款11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即借款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的,自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利率;3.若陶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二、履约情况:农行华达支行于2018年7月5日向陶陶发放贷款119万元。陶陶于2021年7月6日开始未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农行华达支行于2022年3月9日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
三、欠款情况:依据农行华达支行提供的最新欠息表,截至2022年3月21日,陶陶尚欠本金1100955.43、利息57176.79元、罚息718.58元、复利1058.03元。
四、律师费用:农行华达支行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6800元。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五、担保情况:1.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街××号××座××房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
2.被告尤嘉在合同上以保证人、抵押人身份签名,自愿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六、其他情况:被告陶陶与被告尤嘉于201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发布《中国农业银行存量贷款定价基准转换公告》,转换后案涉贷款利率为5年以上LPR加59基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放款,被告陶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对于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有明确约定,且罚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故对原告要求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陶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案涉罚息、复利有违公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两被告辩称受新冠疫情和行业因素导致逾期还款,非恶意拖欠等,不构成其对违约行为的有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涉案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尤嘉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尤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委托清收协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本院对原告该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因系原告与其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单方约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并未参与律师费确定的协商,故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被告。另外,考虑到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标的大小与律师的工作量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华达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955.43、利息57176.79元、罚息718.58元、复利1058.03元(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此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年利率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定价日所适用的5年以上LPR加59基点再上浮50%,每年1月1日为定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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