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林彩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蔡智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龙海,*。
被告:林彩凤,*,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
被告:张龙川,*,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和县支行”)与被告林彩凤、张龙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和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凤、张龙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平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农行股份平和县支行与林彩凤、张龙川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林彩凤、张龙川共同偿还农行平和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4967.21元,本息合计104967.21元,以及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含罚息);3.本案诉讼费由林彩凤、张龙川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林彩凤以种果为由向农行平和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快农贷贷款100000元,同日,以林彩凤为借款人,张龙川为共同借款人,农行平和县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非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限3年,采用按约还本付息还款方式,每半年归还一次,每期还款金额不得低于5000元,余欠到期一次性还清,即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额度有效期)止。采用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种果生产费用;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天1年期LPR加伍拾bp(1bp=0.01%)确定,加减点水平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期限内遇LPR
调整,执行利率按本合同2.2约定的方式进行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21年2月19日,林彩凤使用贷款额度100000元,至2022年2月18日贷款到期。到期后,林彩凤未还款,张龙川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还款责任。截至2022年5月10日止,林彩凤尚欠农行平和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67.21元,本息合计104967.21元。
林彩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张龙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农行平和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行平和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林彩凤、张龙川《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函》、林彩凤《贷款逾期金额、利息明细》、《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业务凭证》、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为证。因林彩凤、张龙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
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林彩凤以种果生产费用为由向农行平和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2021年2月19日,以林彩凤、张龙川为借款人,农行平和县支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一次或分次提取借款,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人通过自助渠道办理用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费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伍拾bp(1bp=0.01%)确定,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28********。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
。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立即到期等。2021年2月19日,张龙川签署《共同债务确认函》,确认林彩凤向农行平和县支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林彩凤、张龙川还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确定了“合同编号为×××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发生法律纠纷时,在诉讼、执行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及地址变更告知义务等权利义务内容等。合同签订后,农行平和县支行依约于2021年2月19日向林彩凤放款100000元,共同借款人为张龙川,执行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后,林彩凤未还款,张龙川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还款责任。截至2022年5月10日,林彩凤、张龙川尚欠农行平和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67.21元,本息合计104967.21元。
本院认为,农行平和县支行与林彩凤、张龙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林彩凤未按合约履行还款付息及支付费用的义务,张龙川也未按约定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农行平和县支行请求解除与林彩凤、张龙川于2021年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平和县支行要求林彩凤、张龙川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的利息4967.21元以及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含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彩凤、张龙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与林彩凤、张龙川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二、林彩凤、张龙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967.2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3元,减半收取1199.65元,由林彩凤、张龙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