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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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企业负责人:郑颖,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文静,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华,*,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南支行)诉被告王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荣适用简易程序
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方荣与人民陪审员李显珍、冉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7081.83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27675.09元,罚息183.38元,复利760.02元;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66708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借款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原告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小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汇路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5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8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48年5月1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
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次年的1月1日起调整;未能按时偿还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从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汇路XX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催收此笔借款,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罚息以借款本金667081.83元为基数,按5年期LPR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借款利息和罚息之和为基数,按5年期LPR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
被告王小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84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购买的房产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XX号;借款期限为30年;借款利率按以下
方式执行即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二十后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1.4.1约定的第(3)种方式进行浮动,即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LPR)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重庆荣盛鑫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为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XX号房屋;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物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1年期LPR)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或一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罚
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行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商业文件信函和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各方一致确认以下通信地址和为各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受其他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诉讼、仲裁文书的地址和,借款人王晓华,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贷款人农行巴南支行,通讯地址为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5号;合同各方均明确约定,因各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和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
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和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时在送达回证上记名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单身声明暨同意抵押承诺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巴南支行:本人王小华,在此郑重声明,离异后至今未再婚,现自愿将本人所购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XX号商品房抵押给贵行……”。2018年5月18日,原告将借款684000元划入被告账户。2018年6月21日,原告作为权利人取得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为巴南区巴滨路XX号,不动产单元号为500XXX。2020年3月13日,原告作为权利人取得土地房屋抵押权(地房),义务人为被告,房屋坐落为巴南区龙汇路XX号,不动产单元号为500XX20。
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自2020年9月24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67081.83元、利息46173.4元、复利2259.32元、罚息549.64元。
另查明,2021年1月,原告就本案与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2
1年3月3日向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代理费2000元。
2021年5月26日,重庆市巴南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房屋征集信息查询证明》载明:房屋坐落为巴南区龙汇路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渝(2020)巴南区不动产权第00XXX号;权利人为王小华;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该房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填写坐落为巴南区巴滨路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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