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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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郭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根,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国军,*,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现住江西省峡江县。
被告:童舞元,*,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峡江县,现住江西省峡江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峡江农行)与被告彭国军、童舞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
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峡江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军、童舞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国军、童舞元向原告峡江农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510.81元(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以及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日,被告彭国军、童舞元向原告峡江农行申请农户抵押贷款42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峡江县欣旺生态养殖厂经营周转。当日,原告峡江农行发放贷款420000元至被告彭国军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3月1日。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被告彭国军、童舞元尚欠原告峡江农行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510.81元。经原告峡江农行多次催收,被告彭国军、童舞元仍未归还尚欠借款本息。
被告彭国军、童舞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国军与被告童舞元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19日,被告彭国军向原告峡江农行处申请办理农户贷款并签订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当日,
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被告童舞元作为被告彭国军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自愿为被告彭国军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二被告均同意将名下位于江西省峡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的住房【不动产权证号:赣***********】。之后,被告彭国军、童舞元向原告峡江农行支付部分利息16408.57元。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被告彭国军尚欠原告峡江农行贷款本金4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510.81元以及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峡江农行的陈述及原告峡江农行提供的被告彭国军、童舞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农行与被告彭国军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峡江农行已依约向被告彭国军的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420000元。被告彭国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峡江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
约责任,故原告峡江农行要求被告彭国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国军与被告童舞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童舞元向原告峡江农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童舞元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峡江农行要求被告童舞元与被告彭国军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国军、童舞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国军、童舞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利息5510.81元及2022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自2022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计3841元,由被告彭国军、童舞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世 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朋 西
书 记 员 王闵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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