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喻春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农业银行个人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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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城关兴浦路125号。
负责人:张旭东,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春玲,*,1987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吴建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浦城县支行)与被告喻春玲、吴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浦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春玲、吴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浦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农行浦城县支行与喻春玲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1);2.判令喻春玲、吴建平偿还农行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125.89元,2022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喻春玲、吴建平向农行浦城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喻春玲、吴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喻春玲以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农行浦城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2021年3月16日,喻春玲与农行浦城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合同约定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执行年利率为3.85%,逾期年利率为5.775%,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吴建平向农行浦城县支行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喻春玲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喻春玲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农行浦城县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及喻春玲、吴建平应承担农行浦城县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喻春玲于2021年3月16日向农行浦城县支行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喻春玲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2年
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4125.89元,合计104125.89元未清偿,农行浦城县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喻春玲、吴建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喻春玲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农行浦城县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吴建平在申请表担保人名称一栏签名,同日,吴建平向农行浦城县支行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喻春玲向农行浦城县支行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1年3月16日,农行浦城县支行(贷款人)与喻春玲(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吴建平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约定1、喻春玲向农行浦城县支行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2021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
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5、贷款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合同签订后,喻春玲于2021年3月16日向农行浦城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21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85%。借款到期后,喻春玲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125.89元,合计104125.89元未清偿。
另查明,农行浦城县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农行浦城县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喻春玲、吴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贷款交易明细、利率利息截屏、《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农行浦城县支行已依约
向喻春玲发放借款100000元,但喻春玲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浦城县支行诉请解除合同,要求喻春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22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125.89元,2022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吴建平虽于2021年3月1日向农行浦城县支行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但在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吴建平在保证人一栏签名,明确对喻春玲向农行浦城县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故应认定吴建平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并按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喻春玲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喻春玲、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与喻春玲于2021年3月16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
二、喻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3月30日为4125.89元,2022年3月3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喻春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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