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兰玉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兰玉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云05民终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玲田旭古颖 
【审理法官】谢玲田旭古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异地搬迁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兰玉斌;骆少安;鲁应军 
【当事人】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兰玉斌骆少安鲁应军 
【当事人-个人】兰玉斌骆少安鲁应军 
【当事人-公司】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兰玉斌;骆少安;鲁应军 
【本院观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明谷公司、被上诉人兰玉斌及原审被告骆少安、鲁应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查明:芒宽乡打郎村龙洞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安置房建设的施工合同是骆少安以明谷公司名义分别与搬迁安置建房户签订,明谷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事实,骆少安、鲁应军雇佣兰玉斌从事劳务,并共同出具欠条,二人应当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兰玉斌对骆少安、鲁应军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骆少安对债务性质为合伙债务的抗辩和鲁应军已督促骆少安支付劳务报酬的抗辩,与欠条由二人出具和劳务费未实际付清的事实相悖,且所欠债务性质不影响债务的清偿,故其二人抗辩理由不成立。    挂靠,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建筑商或个人)在一定时期或某一工程上使用自己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或承建工程的行为。而被挂靠人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的行为,也即出借资质。案涉工程系明谷公司出借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后,由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骆少安以明谷公司名义,与建房
户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方式,达到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骆少安与明谷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且由于该挂靠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受法律保护,被挂靠人明谷公司应对挂靠人骆少安所欠劳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谷公司自己未签订,也未授权骆少安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不影响挂靠成立。一方面该事实是挂靠关系成立的要件,也是明谷公司、骆少安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另一方面若明谷公司自行签订或授权骆少安签订了施工合同,二者的关系也即改变为转包分包或委托合同关系。    明谷公司以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雇佣兰玉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骆少安、鲁应军对与兰玉斌之间的劳务关系无异议,虽然明谷公司未雇佣兰玉斌,但基于挂靠关系,如前所述,明谷公司也应对案涉工程劳务债务承担责任。明谷公司关于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罗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罗凯仅向明谷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未在欠条签字,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也无其它案件事实指向其;其次,虽骆少安提出罗凯是合伙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即使合
伙关系存在,合伙人对内债务分担,也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明谷公司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处理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明谷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清偿主体和清偿责任划分认定不当,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502民初6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骆少安、鲁应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玉斌劳务报酬75050元,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骆少安、鲁应军追偿。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骆少安、鲁应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骆少安、鲁应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载明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新时间】2022-08-25 03:36: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明谷公司出具给罗凯收据一份。摘要内容为“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打郎村异地搬迁项目管理费",收取费用10000元。之后,在打郎村工地,立有的《农民工工资保障公示牌》中,项目名称:“隆阳区芒宽乡打郎村龙洞坡异地扶贫安置点工程",工程承建单位:“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组织民工参与了该工程建设,2018年4月3日,在打郎村委会主持下,施工方由被告骆少安参与,形成《会议记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兰玉斌等六人[(刘德会已另案起诉),张正国(已另案起诉),杨玉峰(已另案起诉),李军才(已另案起诉),胡宗钱]劳务报酬共计370000元。其中欠原告兰玉斌95000元。之后被告骆少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2019年5月3日,被告骆少安、鲁应军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劳务报酬75050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务报酬,并承担利息。诉讼中,被告骆少安主张该工程由自己与罗凯、杨厅、鲁应军共四人合伙承建。另查明,隆阳区芒宽乡打郎村龙洞坡异地扶贫安置点工程涉及37户农户建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明谷公司向罗
凯收取管理费,同时对外明示系涉案工程承建单位。故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诉讼中被告骆少安虽主张该工程由其与罗凯、杨厅、鲁应军四人合伙承建,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被告明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与骆少安、罗凯、杨厅、鲁应军之间在工程承建中的关系,故该院视为骆少安、罗凯、鲁应军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行为均系被告明谷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工程管理。骆少安作为现场负责人,其在该工程项目中所从事的相关事务,均代表被告明谷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明谷公司承担。被告骆少安、鲁应军在工程完工后,出具给原告欠条,确认欠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明谷公司与罗凯,被告骆少安、鲁应军之间的关系以及罗凯、骆少安、鲁应军、杨厅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明谷公司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怒江明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兰玉斌劳务报酬75050元;二、驳回原告兰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明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其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罗凯借用其建筑施工资质取得隆阳区芒宽乡打郎村龙洞坡易地扶贫分散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其仅收取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也未委托骆少安、鲁应军管理;兰玉斌是骆少安、鲁应军雇佣,与其无劳务雇佣关系。二、欠条是骆少安、鲁应军出具,依据合同相对性,对其无约束力。三、一审认定骆少安、鲁应军代表其公司,纯属主观臆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1.向其借用资质的是罗凯,管理费也是罗凯交纳,应当追加罗凯参加诉讼,一审既未向当事人释明申请追加,也未依职权追加。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仲裁前置,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综上,上诉人明谷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清偿主体和清偿责任划分认定不当,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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