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包干工作的指导意见...
异地搬迁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包干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16.12.30
【字 号】苏政办发〔2016〕163号
【施行日期】2016.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铁路
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铁路建设
项目征地拆迁包干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苏政办发〔2016〕16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建设单位在我省新一轮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工程建设中的责任,规范有序推进铁路项目建设,保证全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政策执行的平衡性和延续性,根据《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加强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意见》(铁总计统〔2014〕9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8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水利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和安
置补偿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106号)以及《江苏省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指导意见》(苏铁领办发〔2016〕1号)等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省2016年及以后新开工铁路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包干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铁路建设的决策部署,更好地适应铁路投融资改革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合规开展征地拆迁和工程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征地拆迁工作更好地服务于铁路建设,为全面推动我省新一轮铁路发展提供保障。
  二、适用范围
  征地拆迁包干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新开工建设的合资及以我省投资为主的铁路项目。
  (一)征地拆迁包干范围。
  1.永久用地(含保障、耕地占补平衡)、安置用地的报批及征收;
  2.地面、地下房屋及建构筑物(含噪声敏感建筑物和铁路安全保护区影响)的征收(搬迁),安置用房的建设;
  3.地面、地下各类管线、“三电”迁改及“三改”(改路、改河、改渠)涉及的用地费用;
  4.压覆矿产资源、文物保护及地质灾害处理;
  5.因建设造成的农田、水利设施、水系损坏及房屋损坏的修复或补偿(施工单位原因造成损坏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补偿);
  6.涉及安全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其他事项。
  (二)不完全列入征拆包干范围的事项(具体根据项目情况由建设单位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包干协议时协商处理)。
  1.综合开发用地暂不列入包干范围,由路地双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涉及既有铁路不动产的征拆工作,由铁路建设单位负责包干;
  3.临时用地(施工单位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料场等大型临时设施用地及施工便道)租用和复垦、以及 “三改”涉及的改移工程费用、取弃土场的取土弃土和复垦等涉及的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包干;
  4.地面、地下各类管线、“三电”涉及的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包干或由路地双方另行协商;
  5.因国家、省级政策调整和铁路设计变更而引起的范围及费用调整,由路地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三、政策标准
  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征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不得因实施包干模式而降低被征地拆迁权利人的补偿安置标准和水平,严格预防和杜绝发生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事件。具体补偿政策标准如下:
  (一)征、用地补偿标准。
  1.永久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等政策文件及铁路沿线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2.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按照地方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并同步落实复垦方案及费用。
  3.不改变土地权属的“只补不征”用地补偿标准按永久征地标准执行。边、夹角地补偿标准按市、县(市、区)有关政策执行;如市、县(市、区)无相关政策,可按中国铁路总公司或省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由建设单位在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包干协议中明确。
  4.取弃土场的补偿标准按各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取弃土场复垦补助的补偿标准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运输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交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6〕81号)执行。
  5.因铁路建设造成水田变旱地及临时用地复垦恢复农业生产造成的减产减收,须对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农民的承包田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造成损失方与补偿对象协商解决。
  (二)拆迁补偿标准。
  1.集体用地上的房屋和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执行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现行政策规定。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按国家、省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3.安置房价格以当地现行政策规定和标准确定,无现行政策标准的,以县(市、区)及以上物价部门核价文件为依据确定。
  4.学校、医院等社会公益性设施及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拆迁补偿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市、县(区、市)有关政策规定,必要时可委托具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需还建的重大项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迁建成本,经具有资质的异地审计单位进行专项审计确认迁建费用。
  5.政策规定不涵盖的其他特殊建(构)筑物、附着物(含特种种植和特种养殖)补偿标准,依据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报告与权益人协商,确定补偿费用并签订协议。
  6.既有铁路生活用房拆迁的补偿标准按地方现行政策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征地拆迁工作所依据的现行政策文件汇编成册报备省铁路办和建设单位,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执行调整后的政策。
  四、包干原则
  按照“包进度、包费用、包稳定”的原则,由沿线市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包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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