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
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津01行终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桂红韩宇芦一峰 
【审理法官】任桂红韩宇芦一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王志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王志红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志红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邵公庄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危险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危险房屋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天津市红桥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总指挥部会议纪要》(津红棚改纪〔2019〕10号)和《红桥区征拆片区危险房屋处理工作程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危险房屋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工作,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确定属地街道办事处实施具体工作,本案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作为属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实施危险房屋紧急排险、避险的职责。根据《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是认定危险房屋并进行后续处理的主要事实证据。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险,建议拆除,相关部门已将上述情况提前告知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未腾空房屋并迁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屋内物品搬出后拆除该房屋,其行为并无不当。由于
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已就上诉人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及《更正决定书》,确定了被拆迁人的拆迁利益,上诉人房屋拆除后没有重建的法律基础。被上诉人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并将物品搬至他处保存,且在本案诉讼期间,通知上诉人领取屋内物品,但至今双方仍未完成物品交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物品存在损失。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志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23: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天津市红桥区××道××号1、2间号企业产房屋,该房屋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运河运输六场片拆迁项目内。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津红房拆裁字第27号《房屋
拆迁裁决书》及《更正决定书》。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接受运输六场棚改指挥部的委托,对原告房屋的现状进行检查检测及危险性鉴定,并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编号:GZZX/2019-JC-314(22)《鉴定报告》,综合评定原告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建议拆除。2019年6月28日,红桥区危房管理办公室作出编号:运六2019018《危险房屋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安全鉴定结果为全危,请产权单位立即停止使用该房屋,腾空搬迁,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危或者拆除,否则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产权单位负责。被告将该通知书张贴于原告房屋门上,并通过电话告知原告。2019年8月1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拆除,并将屋内物品搬出保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物品,原告至今仍未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危险房屋发生倒塌或者存在倒塌危险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紧急避险、排险。根据《天津市红桥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总指挥部会议纪要》(津红棚改纪〔2019〕10号)及《红桥区征拆片区危险房屋处理工作程序》,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责成各街道办事处加大征拆片区危险房屋排险力度,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危险房屋的强制腾迁工作。本案中,
被告作为属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实施征拆片区内危险房屋紧急排险、避险的职责。    其次,根据《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是认定危险房屋并进行后续处理的主要事实证据。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和《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主体一般为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运输六场棚改指挥部作为拆迁临时机构,可以对拆迁范围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本案中,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按照规定标准对原告房屋进行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并在鉴定报告中加盖该检测机构检测鉴定专用章,符合相关规定。    再次,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拆除危险房屋应当履行的程序主要包括:向危险房屋使用人告知鉴定结论,预留合理时间、安排临时住处等。此后,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方可实施应急处置予以拆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建议拆除,被告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被告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之前为原告预留了腾空房屋的合理时间,但原告未自行腾空房屋并迁出。2019年8月10日,被告将原告屋内物品搬出后将原告房屋拆除,其行为符
合《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最后,因原告房屋位于拆迁片区内,且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已就原告房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及《更正决定书》,确定了被拆迁人的拆迁利益,故原告房屋拆除后没有重建的法律基础。因被告以危险房屋紧急排险避险方式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就房屋拆除提起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屋内物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一审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前对原告屋内物品进行登记并将物品搬至他处保存,且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曾通知原告领取屋内物品,但至今双方仍未完成物品交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物品存在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目前难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志红上诉称,被上诉人邵公庄街道办事处自认拆除房屋是其所为,无事实依据。关于拆除房屋是否合法问题。1.由于征收项目接近尾声,征收方为达
异地搬迁
到尽快拆除房屋的目的,采取以拆“危”促拆迁的方式,变相规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其执法目的不当,属于滥用职权。被上诉人作为属地街道办事处,具有实施征拆片区内危险房屋紧急排险,避险的职责,其明显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相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8]37号)的规定,街道办出具的两个文件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更不是法律。没有哪条法律明确区政府具有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红桥区政府责成街道办对已经启动征收程序的房屋因未达成协议而实施强制执行,说明了红桥区政府是此次拆除上诉人房屋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对“危”房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授权,政府部门无权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2.异地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上诉人房屋的主体资格。北京(国质)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为异地鉴定机构,不具有对本市房屋及上诉人房屋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上诉人的房屋如需鉴定,应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申请房屋鉴定的主体资质存在问题,拆迁指挥部是临时机构只有负责拆迁协调指挥工作,它不是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主体资格。4.危
房鉴定程序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曾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过查勘,检测和鉴定,也没有履行鉴定程序。因从未有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来到上诉人家,对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鉴定的过程。对于房屋进行危房鉴定,上诉人毫不知情。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连院子都没有进来过,就进行了鉴定,还有测量数据,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让人质疑。一审人民法院认定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房屋已经进行了查勘,检测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没有加盖检测机构检测鉴定专用章,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5.一审人民法院故意歪曲《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中并没有“拆除”二字。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区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所谓的“危”房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权力。通过拆迁指挥部在2019年8月10日上诉人房屋时的录像可以反映房屋的真实状况,录像中房屋根本不存在局部坍塌的情况。拆迁指挥部在2019年6月鉴定本人房屋是危房有坍塌危险,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不应拖到8月,历经这么久,不合常理。6.关于偷拆房屋赔偿问题。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征收方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国家赔偿。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邵公庄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坐落在天津市红桥区××道××号王志红合法房屋2间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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