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22修订)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73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5.25 
【实施日期】2022.09.01 
【时效性】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西安疫情什么时候结束
(〔十三届〕第七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于2022年5月25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25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动物诊疗和兽医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安全法
》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动物疫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健全动物防疫体系,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畜共患传染病易感染人的监测、防治、宣传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疫情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动物源性食品流通、餐饮环节监管等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动物防疫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等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省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风险等级,实施和调整动物疫病防控措施。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免疫密度和抗体水平;对未达标的,应当及时实施补充免疫接种或者强化免疫,保证免疫动物符合免疫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畜禽标识和档案管理制度。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上传动物免疫等防疫信息,保证可追溯。
畜禽标识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免费供应。
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病预防控
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野生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地理环境等特征合理设置监测站点。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四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防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生物安全隔离区、动物疫病净化场等动物疫病分区管理制度,鼓励支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动物饲养场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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