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2.01.29
∙【字 号】沪交行规〔2022〕2号
∙【施行日期】2022.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港口
正文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交行规〔2022〕2 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1月29日第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止。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能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港从事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港口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具体负责本市海港港区和市管内河港区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各区的港口 经营日常监督管理予以指导。
各有关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区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第五条 在本市海港港区和市管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委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在其他内河港区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地域所在地的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相关机构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但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交通委提出申请(审批权限已下放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附件1-6)的要求,提交与所申请业务相对应的材料。同时申请多项经营业务的,各单项业务要求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同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份材料。
对2005年6月1日前竣工并投入运行的老码头,因基础资料缺失无法提供竣工验收证明资料的,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评估,并以检测评估报告代替竣工验收证明资料。
公务码头申请临时从事港口经营的,还应当经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码头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含渣土、泥浆等)等转运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视频监控系统、电子信息装置和防污设施的配备情况的资料。
第七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对申请人提交
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人符合港口经营许可告知承诺条件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
因服务国计民生或者国防工程等需要,在港口水域利用公务码头或者其他设施临时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设施和能力的适应性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评估。从事建筑垃圾(含渣土、泥浆等)转运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码头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
第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外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港口经营许可证》包括许可证正、副本和附页。正、副本应当载明港口经营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附页应当载明主要设施设备和港区平面图。
对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具体危险
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并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场所、作业方式、作业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第九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租赁港口设施从事港口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租赁期限和出租人的港口设施租赁备案有效期限。港口设施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市规划调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城市规划的实施进展情况确定。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未按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重新申请港口经营许可。
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港口业务管理
(二)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业务的,按本办法附件3、附件6提交与申请事项对应的材料;
(三)从事其他港口经营业务的,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未发生变化的,提交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书面承诺;
(四)原《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发生变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的设施设备等原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所具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并更新《港口经营许可证》相关内容,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符合经营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新增或者升级竣工验收资料以外的装卸设备但无需进行码头加固改造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技术检测评估,并提供检测评估报告。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备案企业名称时应当提交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和营业执照复
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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