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
【公布日期】1996.11.25
【文 号】农银发[1996]339号
【施行日期】1996.11.25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外汇管理
正文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
  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25日 农银发[1996]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并将此办法转发辖属分支行。《关于下发〈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农银发[1994]69号)同时废止。
  附:
  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结售汇业务的管理,更好地执行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结合我行结售汇业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可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行。
  第三条 上述分支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进口付汇核销业务。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
  第四条 境内机构收入的下列外汇均应办理结汇: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的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向发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第五条 境内机构(除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可经外汇局批准后,在我行开立外汇帐户,定期进行结汇:
  一、经营承包工程、向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项目进
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须向分保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三、一类旅行社收取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不超过上年收汇总额3%(由外汇局核定数额)可存入其暂收待付帐户,其余额的外汇均结汇;
  四、从事代理对外或者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按季结汇;
  五、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其他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管理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超出部分我行暂时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结汇,或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第七条 境内机构的贸易出口收汇按以下办法结汇或入帐:
  一、以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二、以汇款方式结算的出口收汇,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三、出口项下预收货款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港口业务管理  四、出口押汇结汇,比照信用证项上结汇办法办理;
  五、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
  六、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收汇,我行应将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在自收汇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凭证,以便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八条 对于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我行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结汇;对于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现钞,凭合同、发票、加盖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结汇。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季向外汇管理局报送报表。
  第九条 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除合同规定用于支付,并经外管理局批准可予保留的以外,均办理结汇。
  第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法人、驻华机构、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可不办理结汇。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出口押汇款项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予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办理结汇:
  一、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二、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
第三章 经常项目下的售汇及付汇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用汇,持有下列有关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在我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在开证时,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购汇;在付汇时购汇,还应提供该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该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售汇。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若不能提供正本报关单的,凭外汇管理局核准件办理。
  四、进口项下的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凭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办理,超过上述比例或金额的,凭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
  五、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应提供登记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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