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通...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08.29
【字 号】沪食药监法[2011]669号
【施行日期】2011.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服务贸易
正文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食药监法〔2011〕669号)
各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所:
上海小吃店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经2011年8月8日第1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包括以下几类:
  (一)饭店、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食堂、船舶供餐;
  (二)从事生产学生盒饭、社会盒饭、桶饭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三)中央厨房;
  (四)其他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不适用于食品摊贩。
  第三条 (实行许可制度)
  本市对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四条 (遵循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五条 (管辖)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负责对学生盒饭生产单位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对辖区内除学生盒饭生产单位的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同一场所从事的餐饮服务活动,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发证情形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
  甜品站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其餐饮主店所在地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甜品站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船舶供餐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主要经营性靠泊点的区(县)分局负责,依照本办法对船舶供餐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 (信息档案和公告制度)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各区(县)分局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
  各区(县)分局应当定期将辖区内的餐饮服务许可信息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许可的条件)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本单位餐饮服务活动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
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符合《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核查标准》(附件一)的有关条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规定的条件。
  国家和本市对餐饮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有相关规定的,申请人应当符合该规定要求。
  第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设置要求)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特大型饭店,大型饭店,学校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中央厨房,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总部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二)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兼职或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规章制度内容)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二)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三)设施设备卫生管理;
  (四)清洗消毒管理;
  (五)人员卫生管理;
  (六)人员培训管理;
  (七)加工操作管理;
  (八)餐厨垃圾及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九)消费者投诉管理。
  申请中央厨房的,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提交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职责规定;
  (二)食品供应商遴选制度;
  (三)关键环节操作规程,包括采购、贮存、烹调温度控制、专间操作、包装、留样、运输、清洗消毒等;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五)食品检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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