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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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黄金大道与钱沟路交叉路口福星城2号楼。
负责人:皮宗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倩文,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梅,*,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石长春,*,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石祥生,*,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仙桃支行)与被告王运
梅、石长春、石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仙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梅、石长春、石祥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运梅、石长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1.38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973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扣减已支付逾期利息890.17元),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判令被告石祥生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王运梅与其丈夫石长春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金额为80000元,期限24个月。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运梅、被告石长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王运梅承担。被告王运梅
的配偶即被告石长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石祥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祥生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王运梅、石长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运梅发放了贷款80000元,并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4月,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运梅支付了借期内全部贷款利息,但2019年7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运梅、石长春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仅偿还本金30268.62元,支付逾期利息890.17元。被告王运梅、石长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1.38元,且对逾期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
被告王运梅、石长春、石祥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原告邮储银行仙桃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王运梅、石长春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石祥生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
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邮储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邮储银行不良资产管理系统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单复印件,聘请诉讼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对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被告王运梅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以购饲料名义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申请金额为80000元,期限24个月。被告石长春以配偶(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该申请表签名。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运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王运梅承担。被告石长春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石祥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石祥生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王运梅、石长春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
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石祥生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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