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陈元兵等金融借款合...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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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北路与荔枝路交汇处(博士后嘉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文辉,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华,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兵,*,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伍许云,*,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零陵支行)与被告陈**兵、伍许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零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华,被告陈**兵、伍许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原告邮储银行零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兵清偿原告商贷通-抵质押借款本金419998.11元,利息及罚息5277.78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23日止,并支付2022年1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425275.89元;2、判令被告陈**兵清偿原告极速贷(纯线上模式)借款本金207996.42元,利息及罚息2939.17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22年1月23日止,并支付2022年1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210935.59元;3、判令被告伍许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公告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被告陈**兵、伍许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xxx1),约定授信贷款额度为42万元整,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5.8725%。按合同约定被告陈**兵于2018年11月7日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之后陈**兵在额度期内通过原告银行手机银行APP自主进行了3次支用,分
别于2021年8月22日自主支用20000元、2021年8月23日自主支用200000元、2021年8月24日自主支用2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被告陈**兵、伍许云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3***********),约定自愿用名下位于零陵区××道××路交汇处(不动产权证号:湘***********)的房产做抵押对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约定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兵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极速贷”产品,该贷款产品为原告银行纯线上贷款,以在线点击确认方式与原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急速贷”》(合同编号:4xxx2),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归还贷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的贷款本息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3倍。2021年2月19日被告陈**兵通过邮储银行电子渠道,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2021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贷款7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贷款8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原告审批后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8%。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兵辩称,借款本金事实,本金和利息肯定是要还的,但是根据疫情情况应予停息;当时工作人员只说了利息没有提罚息。另外被告陈**兵的信用贷是银行工作人员帮忙操作的。
被告伍许云辩称,被告伍许云只知道房子抵押的那笔贷款。极速贷这笔信用贷款被告伍许云不知道,伍许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0月31日,被告陈**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信贷工厂房产抵押最高额额度》(合同编号:4xxxx1),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为42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具体贷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罚息按贷款利息基数上加收30%确定,担保类型为抵押担保,被告伍许云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陈**兵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信贷工厂房产抵押最高额额度》(合同编号:4xxx2),约定被告以名下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道××路交汇处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伍许云在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永州市国土资源局零陵分局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2018年11月13日,被告陈**兵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11月8日
至2019年11月8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5.8725%;2018年11月28日,被告陈**兵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22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12日),年利率为5.8725%。
2020年3月28日,被告陈**兵通过线上办理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约定该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2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贷款利率以电子银行最终展示为准,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认。2020年9月28日,被告陈**兵申请支用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0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用途是批发和零售业;2020年10月14日,被告陈**兵申请支用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批发和零售业;2021年2月19日,被告陈**兵申请支用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猪的饲养;2021年2月21日,被告陈**兵申请支用借款7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1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用途为金属及金属矿批发;2021年2月25日,被告陈**兵申请支用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21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用途酒、饮料
及茶叶批发。上述借款的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支用均放款至被告陈**兵名下账号为6217********的账户内。
另查明,截止2022年1月23日,被告陈**兵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抵押贷借款本金419998.11元、利息及罚息5277.78元;尚欠原告信用贷(即“极速贷”)借款本金207996.42元、利息及罚息2939.1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信贷工厂房产抵押最高额额度》、《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信贷工厂房产抵押最高额额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兵通过抵押贷的形式向原告借款420000元,通过信用贷(即“极速贷”)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均约定了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期限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故被告陈**兵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截至2021年1月23日,被告陈**兵累计拖欠原告抵押贷借款本金419998.11元、利息及罚息5277.78元,信用贷(即“极速贷”)借款本金借款207996.42
元、利息及罚息2939.1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兵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许云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信贷工厂房产抵押最高额额度》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贷款自认知情,因此被告陈**兵向原告申请的420000元的抵押贷借款为伍许云和陈**兵的共同债务,被告伍许云应与陈**兵共同偿还。对于被告陈**兵向原告申请的信用贷(即“极速贷”)220000元,虽没有被告伍许云的签字,但该借款发生于伍许云与陈**兵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兵将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系被告陈**兵与伍许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伍许云应与陈**兵共同偿还,故对于被告伍许云认为其对该信用贷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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