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林金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 ...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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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街339、341、343、345、349、351、353号。
负责人:吴振跃,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渊,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金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林惠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安溪支行)与被告林金河、
林惠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小额贷款条件
邮政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金河、林惠婷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8,893.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673.53元;2.被告林金河、林惠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被告林金河、林惠婷向原告支付追索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元;【第1、2、3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91,516.79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被告林金河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惠婷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金河提供授信额度8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72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36个月为额度使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
到期日;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金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以下简称《E捷贷协议》),约定本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林金河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附加协议,该协议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7日。《E捷贷协议》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加点4.15个百分点。《E捷贷协议》项下所有贷款投向行业为茶叶销售行业,通过户名为林金河的电子银行账户进行贷款的发放和还款。被告林金河承诺自签订《E
捷贷协议》起,授权原告接受被告通过电子渠道的申请信后将贷款自动发放至约定账户,贷款信息以原告在个人信贷系统内的借据为准,被告不以未在上述借据上进行签字签章主张原告债权不成立。(具体详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
2020年12月30日,原告依被告林金河申请,依约向林金河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林金河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78,893.26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2673.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金河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其所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林金河、林惠婷未提出书面答辩。
邮政安溪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金河、林惠婷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林金河、林惠婷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
复印件各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4.《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2)复印件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开办申请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复印件各1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清单》打印件1份;7.借据信息截屏、《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各1份;8.《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1份;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两被告未应诉答辩,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政安溪支行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被告林金河、林惠婷向原告邮政安溪支行提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虎邱镇湖西村对面林3号”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22年5月26日向福建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林金河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林金河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78,893.2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林惠婷与林金河系属夫妻关系,林惠婷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林惠婷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与林金河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8,893.2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林金河、林惠婷支付律师代理费1950元,符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参加庭审抗辩的权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金河、林惠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8,893.2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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