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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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天富路1567号。
法定代表人:祖文波,局长。
被告:刘欢,*,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孙宏伟,*,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与被告刘欢、孙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欢
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179961.29元及利息(以17996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5%计算,自2021年12月29日起实际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止为5904.98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百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基数为185866.27元,按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9293.31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9日,被告刘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下称“邮储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0,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6.75%。当日,原告与邮储银行长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欢与邮储银行长春分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宏伟为被告刘欢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另外,三方约定如被告孙宏伟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时,原告有权按反担保金额的5%向其收取违约金。因被告刘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依约于2021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179961.2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代偿款及损失费用均未果。综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刘欢、孙宏伟的住所地信息,无法向被告刘欢、孙宏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本案暂时不能进行审理,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100元,退还给原告长春市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小额贷款担保办公室。
邮政小额贷款条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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