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格有金属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5
【案件字号】(2021)渝05行终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林华封莎张小明 新车船税
【审理法官】文林华封莎张小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新格有金属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优惠政策属于法律错误;市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永川税务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市税务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
【当事人】重庆新格有金属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优惠政策属于法律错误市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永川税务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市税务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
【当事人-公司】重庆新格有金属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优惠政策属于法律错误市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永川税务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市税务局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
【代理律师/律所】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明忠
【代理律所】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新格有金属有限公司;优惠政策属于法律错误;新格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永川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市税务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永川税务局向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合法性审查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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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
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税收管理。”的规定,本案永川税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机关,具有税收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税务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本案中,新格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新格公司2013年-2015年少缴车船税、房产税的行为处以102037.25元,并于同日向新格公司送达了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格公司收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四的规定,新格公司应从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故被上诉人永川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新格公司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并无不当。 新格公司提出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错误的行政处罚导致新格公司被取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资格,故应当在本案中审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而本案系新格公司针对永川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的诉讼,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单独可诉的行政行为,且在该次行政处罚中,上诉人新格公司表示不陈述、申辩,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并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无证据证明该次行政处罚存在明显重大违法情形,故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新格公司认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导致本案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合法的诉称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新格公司一审程序中未提交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其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0
8年4月签订的《再生铝及铝硅合金项目合同书》,因该证据不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永川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新格有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1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格公司系开发、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机械配件、金属构件;各种金属废料拆解、分选;铜、铝、锌合金锭熔炼、制造;铜、铝型材的铸造、挤压;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5月1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检通一[2016]18号税务检查通知书,
通知新格公司自2016年5月17日起对新格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处[201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新格公司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追补新格公司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的房产税1134083.07元,并于同日向新格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6月19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告[2017]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新格公司少申报缴纳的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的,即22882.50元;对新格公司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即79154.75元,告知新格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新格公司收到告知书后表示不陈述、申辩。2017年6月2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永地税稽罚[2017]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新格公司2013年-2015年少申报缴纳车船税45765元处以0.5倍,即22822.50元;对新格公司实际缴纳的土地价款40380000元未计征房产税部分处以0.5倍,即79154.75元。新格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7月18日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9月4日,永川税务局作出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从2015年7月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年6月,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
你单位下达102037.25元的处罚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四条“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除外)的,自处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规定,现通知你单位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得享受财税[2015]78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永川税务局于同日向新格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新格公司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服,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2月6日,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补字[2019]14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新格公司补正相关材料,并于2019年12月9日邮寄送达新格公司。2019年12月16日,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受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新格公司。2019年12月17日,市税务局向永川税务局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渝税复答字[2019]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永川税务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2019年12月24日,永川税务局向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2020年1月3日,市税务局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新格公司和永川税务局。2020年7月2日,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恢字[2019]14号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新
格公司和永川税务局。2020年7月9日,市税务局作出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川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并于2020年7月11日和7月13日邮寄送达新格公司、永川税务局。新格公司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7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税务局作出的永川税通[2019]1055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渝税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同时查明,永川税务局是原重庆市永川区地方税务局的继受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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