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华、中山市坦洲镇新万悦龙信百货商场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7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徐学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某;中山市坦洲镇新万悦龙信百货商场;余辉林
【当事人】李某某中山市坦洲镇新万悦龙信百货商场余辉林
【当事人-个人】李某某余辉林
【当事人-公司】中山市坦洲镇新万悦龙信百货商场
【代理律师/律所】刘芷伊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陈国凯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芷伊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陈国凯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芷伊陈国凯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新万悦龙信百货商场;余辉林
【本院观点】本案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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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李某某的上诉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应否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二、一审按广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三、余辉林应否对新万商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李某某支出的鉴定费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商场冰冻食品区有水渍是常有现象,很难要求商场时时刻刻保持冰冻食品区清洁干燥。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商场冰冻食品区购物过程中,应当能够充分预见该区地面可能会有水渍出现,而应小心慢走或避开水渍行走,如果李某某恪尽注意义务,是应当能避免损害事件
发生的。因此,在本案中,李某某自身的注意义务,重于新万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李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新万商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新万商场应承担40%,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主张新万商场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山市不属于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或计划单列市,故一审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该规定,在新万商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李某某本案债务的,投资人余辉林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李某某在未举证证明新万商场存在财产不足赔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主张余辉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一审已查明认定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730元,但在计算损失过程中,将鉴定费2730元写作鉴定费2700元应为笔误,当事人可向一审法院请求补正。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4.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0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万商场于2013年5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辉林。2020年1月26日,李某某前往新万商场购物,在新万商场冰冻食品货柜附近摔倒致伤。随后,李某某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主要予以下肢石膏外固定、消炎、消肿止痛、促进骨愈合、抗凝等对症。2020年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髌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2020年2月13日复诊,继续口服消炎止痛药及促进骨愈合药物,患者住院期间留床陪护2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需留床陪护1人,禁止下地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17日、2020年11月26日再次前往珠海市人民医院;其中2020年8金华娱乐
月20日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李某某股骨下端骨折,右膝行走仍有疼痛,CT示见部分愈合,建议休息30天,留陪1人,继续功能锻炼。2020年9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李某某股骨下端骨折,右膝行走时仍有疼痛不适,建议休息30天,留陪1人,继续功能锻炼。2020年11月26日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李某某股骨下端骨折,行走世右膝疼痛明显,建议全休1个月,暂禁止负重,建议留陪1人辅助康复。 李某某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记载,李某某支付了医疗费19320.29元。新万商场、余辉林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医疗费应为14906.05元,4414.17元医药费没有用药清单,不予确认。李某某就其所受损伤,委托广东科登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粤科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因意外致右股远端、右髌骨骨折等致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46.2%,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为2730元。李某某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山市坦洲镇豫友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记载,李某某自2018年10月入职该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2020年1月26日发生意外需休养,病休期间停发全部工资。李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显示,新万商场冰冻食品区地面有水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于李某某在新万商场冰冻食品区摔倒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万商场作为商场管理人,理应负有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保障进入该公共场所的公众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从李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可见,新万商场冰冻食品区地面有水渍,未设有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新万商场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没有在存有安全隐患的事发地点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李某某摔伤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万商场应当对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责任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另外,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疏忽大意对于受伤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减轻新万商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新万商
场对李某某所受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9308.79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某某住院14天,医嘱全休180天(3个月×30天+30天+30天+1个月×30天),现李某某主张医嘱全休174天,误工时间为188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提供了收入证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为18800元(3000元÷30天×188天)。3.交通费,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为420元(3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住院14天,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5.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李某某住院期间有陪护两人,出院休息期间需留陪护一人,李某某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080元(150元×14天×2人+120元/天×174天)。6.残疾赔偿金,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某某受伤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7.鉴定费2700元,有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计163944.79元。新万商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577.92元。关于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新万商场应向李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7577.92元(65577.92元+2000元)。新万商场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辉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新万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应由投资人余辉林以其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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