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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贸仲对南方基金分红案作出裁决
在等待8个月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于对《南方基金公司-----南稳2号基金分红案》作出了裁决。裁决要点如下:
1、南方基金公司不分红行为构成违约;
2、南方基金公司退回违法收取的管理费;
3、南方基金公司承担80%仲裁费;
4、驳回投资人赔偿请求。
裁决书具体内容附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申请人:******
住所地:***********************
仲裁代理人:张远忠、李雪森、刘汝忠、林苏、谢波、张可、王剑
被申请人: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一路六号免税商务大厦塔楼31、32、33层整层
仲裁代理人:************************
北 京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什么是基金分红
裁 决 书
〔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2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南方稳健成长贰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9年6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案件编号为DX20090261。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
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于《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9年6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转去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申请人“申请书及说明”的复印件。
2009年6月24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申请人*****申请使用的普通程序是意见”。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转去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鉴于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采取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的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9年6月25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程序仍应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2009年7月7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DX20090261
号案之答辩书”后,申请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交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审理DX20090261号南方稳健贰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争议案的申请”、“说明函”及“证据目录”。2009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申请人******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审理的意见”。上述材料均已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交换。鉴于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审理本案的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09年8月5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程序仍应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单程序”的规定,并且不公开审理。
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上述仲裁员在签署了接受指定的《声明书》后,于2009年8月25日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其附件。
2009年9月8日,申请人提交了“回避申请书”、“证据目录”及其附件。2009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对申请人****申请回避事宜的复函”。2009年10月14日,申请人再次就其提出的回避申请提交了补充书面意见。2009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提交了“对《再次强烈要
求*****先生的回避申请》的复函”。上述材料均已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进行了交换。
仲裁委员会主任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后,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了(2009)中国贸仲京字第022028号决定,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同意。
2009年11月23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2009)中国贸仲京字第022028号关于DX20090261号仲裁案******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以及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
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09年12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09年11月27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开庭的通知。
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请人当庭提交了“证据目录”及其附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材料当庭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转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当庭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就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
2009年12月21日,申请人提交了“对《继续要求****先生回避的申请》的复函”。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转去申请人的上述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了“对《继续要求****先生回避的申请》的复函”。
仲裁委员会主任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后,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00452号决定,对申请人所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同意。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双方寄送了(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00452号决定。
2010年1月11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双方交换了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书面意见。
2010年1月14日,申请人提交了“要求*******先生回避的申请”及其附件。2010年1月1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书面通知双方:仲裁委员会主任已于2010年1月8日作出了(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00452号决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同意。
2010年2月2日,被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申请人未再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转去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后,双方未再就本案提交书面材料。
因案件审理进程需要,经仲裁庭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并决定,本案裁决做出的期
限最终延长至2010年3月25日。
本案所有书面通知和文件均已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现有书面证据材料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本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内容分述如下:
一、案情
2006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华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止马营业部认购被申请人管理的南方稳健贰号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南稳贰号基金”)人民币5万元,基金份额为49,026.12份。在认购时,申请人选择的基金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2007年4月9日,被申请人对南稳贰号基金强制增调,将申请人所持有的该基金份额拆分为104,194.64份。至提起仲裁前,申请人一直持有该104,194.64份南稳贰号基金。
根据《南方稳健成长贰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本基金相
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均以本合同为准。《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基金合同》的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义务。”
《基金合同》第十五部分“基金的收益与分配”第三条约定:
“1、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12次,全年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年度可供分配收益的9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权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基金投资当期出现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
4、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度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
5、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申请人提出,《南方稳健成长贰号证券投资基金2007年年度报告》显示,该基金2007年期末可供分配基金份额利润为每份额人民币0.6959元。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至少应当将该利润的90%即每份额人民币0.6263元部分分配给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不顾申请人明确选定“现金分红”这种红利分配方式的意愿,擅自将申请人应当分得的红利进行再投资,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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