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又名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经2004年1月5日上海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八章六十条。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依据)
2. 第二条(适用范围)
3. 第三条(征缴管理)
4.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5. 第五条(管理部门)
6. 第六条(监督)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1. 第七条(基金来源)
2. 第八条(缴费原则)
3. 第九条(缴费基数)
4. 第十条(费率)
5.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6.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7.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第三章 工伤认定
1.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2.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3.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4.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5.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6. 第十九条(受理)
7.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8.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9. 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载明事项)
10. 第二十三条(告知义务)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河北省中考时间1.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
2.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
3.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
4. 第二十七条(鉴定程序)
5. 第二十八条(再次鉴定)
6. 第二十九条(复查鉴定)
7. 第三十条(鉴定费用)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1. 第三十一条(就医原则)
2. 第三十二条(医疗待遇)
3. 第三十三条(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费标准)
4. 8023的含意第三十四条(辅助器具)
是非题歌词5. 第三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待遇)
6. 第三十六条(生活护理待遇)
7. 第三十七条(致残1—4级待遇)
8. 第三十八条(致残5—6级待遇)
9. 第三十九条(致残7—10级待遇)
10. 第四十条(工伤复发)
11. 第四十一条(因工死亡待遇)
12. 第四十二条(关于缴费工资的特别规定)
13. 第四十三条(待遇调整)
14. 第四十四条(与其他赔偿关系)
15. 第四十五条(发生事故抢险救灾下落不明待遇)
16. 第四十六条(待遇停止)
17. 第四十七条(保险责任确定)
18. 第四十八条(赔偿)
19. 第四十九条(办理享受待遇的手续)
第六章 特别规定
1. 第五十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缴费)
2. 第五十一条(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3. 第五十二条(协保人员的工伤待遇)
4. 第五十三条(非正规从业人员工伤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 第五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律责任)
2.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3. 第五十六条(骗取基金的法律责任)
4. 第五十七条(鉴定机构法律责任)
5. 第五十八条(应参保未参保者未按规定缴费)
6. 第五十九条(争议处理)
7.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1. 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2.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3.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4.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加的规定)
5.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特别规定)
1. 第六十二条(聘用退休人员规定)
2. 第六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的规定)
3. 第六十四条(外来从业人员规定)
4. 第六十五条(暂不参加的规定)
5. 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五一劳动节的古诗词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征缴管理)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费征缴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示与救治)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管理部门)
魔兽 秘籍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监督)
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2][3]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基金来源)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在不足支付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缴费原则)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九条(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或者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十条(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基础费率,基础费率统一为缴费基数的0.5%。
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在基础费率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向上浮动后的最高费率(基础费率加浮动费率)不超过缴费基数的3%,向下逐档浮动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基础费率。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支付范围)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2020法定节假日时间表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市劳动保障局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纳入预算管理。[2][3]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范围)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伤排除)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认定申请)
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从业人员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受理)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30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调查核实和举证责任)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认定程序)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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