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秀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秀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皮鞋除臭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鲁09行终1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审理法官】张云翼王西珍李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有没有好玩的网游【当事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秀珍 
【当事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秀珍 
【当事人-个人】友谊的格言王秀珍 
【当事人-公司】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张伟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许兴华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张伟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许兴华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娄立斌张伟许兴华 
【代理律所】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 
天竺葵扦插【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过期牛奶的妙用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告】王秀珍 
农村养殖【本院观点】区人社局具有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双方责任,但是区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王秀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王秀珍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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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区人社局具有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区人社局对被上诉人王秀珍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
点问题是区人社局不予认定王秀珍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王秀珍在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王秀珍发生本次事故后,与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所有人三方达成的保险赔偿协议书中“同责"等事实,能够证实王秀珍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区人社局不予认定王秀珍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同时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虽然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双方责任,但是区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王秀珍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王秀珍所受伤害为工伤显然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3:5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秀珍系山东银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银座佳悦酒店(以下简称银座佳悦酒店)职工。2018年12月31日5时许,王秀珍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与黄永华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海燕)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月28日,银座佳悦酒店为王秀珍申请工伤认定,向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如下:《申请工伤递交材料认可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公示》《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人单位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王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侯传蒙(系王秀珍之夫)《证人证言》、CT检查报告复印件、、王秀珍工伤保险缴费历史证明等。同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告知银座佳悦酒店“请收到本告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补齐有关材料报我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2019年1月31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出具第370902120180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8年12月31日05时27分许,黄永华电话报警称:在天烛峰路与繁荣大街路口,轿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伤已打12
0请交警队处理。2.经勘查,事故现场位于天烛峰路与繁荣大街十字路口内,天烛峰路呈南北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干燥,繁荣大街呈东西走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夜间有路灯照明,现场周边监控无法反映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3.经询问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时路口红绿灯现实情况陈述不一致。4.经司法鉴定:(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分析计算两事故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2)鲁J×××××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繁荣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小鸟牌电动二轮车沿天烛峰路由南向北行驶。(3)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综上所述,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该证明"。后银座佳悦酒店向区人社局提交国殿方(系王秀珍同事)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    2019年2月22日,区人社局作出泰工伤泰山中字[2019]第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通知银座佳悦酒店“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9年3月1日,银座佳悦酒店向区人社局提交王秀珍《员工考勤记录表》。2019年5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王秀珍送达,认定王秀珍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王秀珍不服,诉至泰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区人社局具有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据此,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上述规定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职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并未排除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职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道路
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在已认定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但无证据证明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依据其调查核实的情况(包括原告受伤害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载明的结论),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除此之外,被告亦未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其他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其应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泰工伤泰山不认字[2019]第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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