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轩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qq好友管理中心【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1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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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陕西轩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强
【当事人】陕西轩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强
【当事人-个人】林强
【当事人-公司】陕西轩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董书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郝占辉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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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陕西轩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林强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旅游景点排名前十【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做出的未人社工决[201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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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做出的未人社工决[201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2018年林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续订书》中约定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9年1月5日上午,林强在XX路XX村安装宽带时不慎从高3米处坠落受伤。该情形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未央区人社局依据林强工伤认定申请,在履行了受理登记、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央区人社局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1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林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结果适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轩立公司与电信公司的承包协议在2018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2019年1月5日林强受伤时所干的工作并非轩立公司指派,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林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续订书》中约定续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1月31止,第三人林强受伤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不仅需要举证证明承包协议已经终止,还要证明上诉人在承包协议中止后未续签,2018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不再指派第三人从事和承包协议相关的工作,即2019年1月5日林强受伤时所干的工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虽然举证轩立公司与电信公司的承包协议在2018年12月31日终止,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在事发前,已经将承包协议终止且不再指派第三人从事安装宽带工作的事由
通知林强。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轩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4: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2月13日,林强与轩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9年1月5日上午,林强在XX路XX村安装宽带时不慎从高3米处坠落受伤。当日15时许,林强被送至西安大兴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双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IV型);2.糖尿病;3.高血压病1级(高危)。2019年6月19日,林强向未央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劳动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未央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22日向轩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轩立公司于同年6月24日提交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
《战区承包经营协议》,主张林强系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沣东新城分公司安排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从事装机维护工作。自2018年12月31日后再未到公司上班,从事的各种活动也非轩立公司安排。2019年7月24日,未央区人社局作出未人社工决[201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林强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7月24日和26日分别送达轩立公司和林强。2019年7月26日,未央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补正决定,对受伤地点由XX堡更正为XX堡。该补正决定于当日送达林强,同年7月31日送达轩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未央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未央区人社局依据林强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书、病历记录、检查报告书、住院病案、考勤表、证人证言、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未人社工决[201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林强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对于轩立公司主张林强与轩立公司不具有事实劳务关系以及未央区人社局认定双方在事发时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其中工作原因不仅是认定工伤的充分
条件,而且还是认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核心标准。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轩立公司、未央区人社局及林强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和林强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林强受伤时间是在与轩立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且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轩立公司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一直持续向林强支付工资。轩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人社部门调查中,未提交足以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林强受伤时是在为其他单位工作,故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陕西轩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轩立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轩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林强受伤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林强与上诉人轩立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已经实际终止。通过轩立公司与电信公司的承包协议可知,双方的承包关系在2018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2、林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提供的考勤表是西安电信沣东新城分公司2019年1月份员工考勤表,考勤的主体是西安电信沣东新城分公司,与轩立公司无关,更无从证明林强受伤当日在为轩立公司提供劳动。3、轩立公司与林强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但轩立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给林强的工资自2018年4月12日才开始发放,劳动合同时间与工资发放时间之间存在延误周期。因此,原审判决径行认定上诉人轩立公司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一直持续向林强支付工资存在认定偏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人社部门调查过程中,未提交足以证明劳动者的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时是在为其他单位工作"存在明显错误。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上诉人轩立公司提供大量证据可以证实轩立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结束与电信的承包关系,此后并无电信安装业务,谈何有电信安装业务需要林强去开展工作。林强受伤的工作并非轩立公司指派,与轩立公司无关,上诉人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除此之外,人社局在认定工伤的过
程中仅凭劳动合同就得出了林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错误结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2020)陕7102行初650号行政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未人社工决[201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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