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09.11.23
施行日期
2009.11.23
重阳节的祝福语文号
川高法[2009]660号
主题类别
工伤保险,行政诉讼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
驾照新规定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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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川高法〔2009〕660号 2009年11月23日)
  为了正确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起诉与受理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通知;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涉及工伤认定的其他行政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其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除工伤认定决定以外的其他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诉讼参加人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以下简称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行政不作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被告。
  第五条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当事人为第三人。
  第六条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受伤害职正所属用人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应当通知受伤害职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伤害职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通知法定代理人代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受伤害职工死亡的,通知其近亲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及证据认定
大笑江湖cf版歌词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不作为,应当提供其曾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受理该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就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负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第三人的申请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证据。
设计制造中国第一架飞机的人是  第三人在诉讼中依法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条 审理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通知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审理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案件,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四、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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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本地区内用人单位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企业的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企业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企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企业的分支机构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企业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有权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企业未为该分支机构的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管辖该分支机构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工伤认定事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申请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
  (二)受伤害职工退休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受伤害职工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劳动关系争议而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致使其在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逾期的。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劳动合同用工情形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依法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或者已建立劳动关系又依法受聘于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指派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挂靠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尚未注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除外。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再从事过有毒有害生产作业,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认定原用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是指与本意见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除外。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童工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职工。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根据下列证据综合认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社会保险
费证明,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
  第十七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工作的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
  认定职工工伤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期间,也包括指派到外地工作和学习的期间。
  第十八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
  第十九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
  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的职工,因与本单位职工换班或代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换班或者代班人员不符合岗位的技术性要求或者违反用人单位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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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用人单位指派到外地工作或者学习的职工,在工作或者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第二十条 认定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职工因情感、恩怨等与履行工作无关的原因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可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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