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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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皖15行终66号 
【审理程序】头像国旗图标怎么打出二审 
【审理法官】张西湖颜凯刘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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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嫦娥石判决书 
梦见人头【当事人】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曾传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宋世杰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曾传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宋世杰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杰曾传根宋世杰 
【代理律所】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结合本案各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裕安区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管辖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书面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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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裕安区人社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
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从本案事实经过来看,第三人发生事故在六安市裕安区行政区域,在工伤认定及诉讼程序中,运生劳务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为公司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证据,因此,作为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裕安区人社局受理案涉工伤申请,不违反上述规定。  其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上诉人所称,案涉工程项目系上诉人分包承建,又将其中工程转包给宋朝庚,那么该公司作为转包人,在发生本案工伤事故时,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诉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事实条件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裕安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16 19:55: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工程分公司处分包六安G312国道六安段(六安西互通至大顾店)改建工程。06时30分,第三人税典松在该工程处预制梁厂吊装张拉架时,吊钩脱落,架子将其砸倒致其受伤。受伤后税典松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部脊髓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5、左侧髌骨骨折。2019年6月10日,税典松向裕安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认定工伤。裕安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运生劳务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事发时同在工地工作的宋朝庚、代永银进行询问,结合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医院出院记录
、原告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裕安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裕人社工伤[2019]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税典松2019年5月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裕安区人社局对税典松的工伤认定是否有管辖权;2、运生劳务公司与税典松之间是否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关于焦点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虽然运生劳务公司注册地在河南省××安阳县,但运生劳务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据,而税典松工作受伤地点为运生劳务公司的生产经营地,该地在六安市裕安区行政区域内,因此,裕安区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税典松的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关于焦点2,原告与税典松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被告对宋朝庚、代永银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证实税典松系原告承建的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G312国道改建工程的预应力张拉工。原告认为将其中
工程承包给宋朝庚,税典松系宋朝庚处工人,因此原告不应为税典松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宋朝庚具有工程承包资质,因此原告应为税典松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裕安区人社局作出裕人社工伤[2019]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生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运生劳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裕安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不到打印机(2020)皖15行终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MA3X47KW2D。
     法定代表人赵运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567527276H。
     法定代表人黄振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税典松。
     委托代理人曾传根,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车晚上污痛痛的句子
     委托代理人宋世杰,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运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生劳务公司)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裕安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皖1503行初4号行政判决,运生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安区人社局于2019年7月1日作出裕人社工伤[2019]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税典松2019年5月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运生劳务公司一审诉称,一、本案不应由被告受理决定,被告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没有管辖权。二、第三人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第三人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裕人社工伤[2019]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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