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震与尹光伟、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 ...
王震与尹光伟、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20)吉07民终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巍牟凤桐王丽丽 
【审理法官】魏巍牟凤桐王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某某;尹光伟;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荣荣;松原市三合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当事人】某某尹光伟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荣荣松原市三合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某某尹光伟金荣荣 
【当事人-公司】房产过户费用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三合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施旭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施旭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光施旭 
【代理律所】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荣荣;松原市三合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被告】尹光伟;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华房地产公司取得金荣荣购买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26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华房地产公司取得金荣荣购买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26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
系且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徐伟彪与尹光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案涉房屋因爱华房地产公司与金荣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事项,故金荣荣与爱华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房屋的贷款26万元由贷款银行汇至爱华房地产公司账户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爱华房地产公司取得案涉房屋贷款26万元的依据是其与金荣荣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的法律事实,与尹光伟购房款损失无因果关系,相对于尹光伟而言,爱华房地产公司取得26万元贷款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尹光伟按照其与徐伟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却未能取得案涉房屋出卖人权利,徐伟彪以案涉房屋系抵顶工程款方式取得所有权但未能提交证据,且其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保证尹光伟出售房屋能够顺利办理贷款,并返给尹光伟该贷款。现因爱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徐伟彪无权处分行为未予认可,故徐伟彪应承担给付尹光伟出售该房房款义务。至于某某与案外人霍荣才之间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1:21: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某某)将爱华地产开发建设的松原市某某某抵账房屋出卖给乙方(尹光伟),房屋具体信息为单元号3幢15号楼)-1404室,面积101.16平方米。二、双方协议价格为2372元㎡,乙方现金转账交付24万元(甲方签字后已经收取,分期交付)。三、甲方保证该出售房屋系全资抵账房,与开发企业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能够保证顺利交付房屋和办理产权登记,同时保证乙方授权第三人出售后,能够顺利办理贷款,且贷款顺利返还乙方或第三人。四、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要求甲方配合办理过户相关事宜的,甲方应在七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涉及房产过户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签署后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告所诉、被告辩称、第三人陈述一致。另查明:按揭贷款26万元已经汇入到爱华地产的账户,没有返还给原告或第三人三合房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给了某某购房款,某某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证原告将房屋出售给金荣荣,且金荣荣在按揭贷款后贷款的数额应返还尹光伟或第三人三合房产。因26万元贷款没有返还给原告或第三人三合房产,所以尹光伟依据买卖协议主张某某给付该款符合合同约定。因爱华地产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爱华地产主张26万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尹光伟26万元。二、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吉070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爱华房地产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尹光伟26万元。理由:一、爱华房地产公司与金荣荣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进入爱华房地产公司账户的贷款,爱华公司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爱华房地产公司与金荣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在银行办理贷款,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金荣荣没有像爱华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该房屋经第三人三合公司中介出售,
以及尹光伟与金荣荣之间对银行贷款的约定均能证实。贷款进入爱华放低产公司账户,爱华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留存,均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二、某某与尹光伟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了尹光伟,完成了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某某对尹光伟没有返还义务。某某与尹光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房屋买卖合同来讲,某某的主要义务是向尹光伟交付合同标的物即房屋,某某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尹光伟与第三人金荣荣达成转卖房屋协议后,金荣荣购房款、银行贷款均没有向某某交付,更没有进入某某账户,某某没有义务返还。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某某返还尹光伟26万元,房屋归爱华房地产公司,说明某某不但没有获得房款,原本顶账的房屋也没有了,某某已经提供取得房屋相关证据,抵账房屋并非这一套,爱华公司在没有收取房款情况下同意给第三人金荣荣办理贷款,说明其对霍荣才顶账房屋向外出售的行为是认可的,至于后期爱华公司与霍荣才因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矛盾,不应该让某某等实际付出劳动的无辜者承受,否则对某某不公平。三、某某与尹光伟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相对人,但本案出现的贷款争议问题,并非因合同相对人产生,而是贷款进入没有真实交易发生的爱华房地产公司账户,应由爱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爱华房地产公司认为霍荣才没有权利对外抵账,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王震与尹光伟、吉林省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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