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与刘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信用卡还款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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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18号。
负责人:成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燕,*,197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怀柔支行)与被告刘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怀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怀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21年9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244.85元、利息1818.45元、费用203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1、2项合计19198.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于2018年11月20日开户,卡号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及费用、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多次向其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等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付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另外,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就原被告间信用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10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律师费用。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刘海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4日,刘海燕(乙方)向邮储怀柔支行(甲方)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各项规则;邮储怀柔支行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甲方无特别通知,适用于乙方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乙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已出账单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
+(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三、邮储怀柔支行提交的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刘海燕信用卡欠款本金14244.85元,截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1818.45元、费用2034.72元。
四、邮储怀柔支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海燕提交信用卡领用申请,邮储怀柔支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刘海燕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应按约定足额还款,故本院支持邮储怀柔支行要求刘海燕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刘海燕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邮储怀柔支行主张的截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和费用,本院在利息和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本金14244.85元以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的截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和费用(利息和费用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律师费1100元;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怀柔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刘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刘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振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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