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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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用卡还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
负责人:胡新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波,*,1969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诉被告姜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2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2223.82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经多次催收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共计欠款本金42223.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姜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涉案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该协议约定,银行有权对协议进行修订,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及公告后生效,客户如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办理销户。超过公告期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内容。
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内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贷记卡超限费”项目,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
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扩大“贷记卡境内取现”手续费适用范围。
原告表示截止2021年2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2223.8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截止2021年2月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2223.8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领用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21年2月2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领用协议约定标准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公告费560元,由姜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兴祝
书 记 员 安婧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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