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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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1号1层105单元。
负责人:徐红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张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0月22日的欠款119321.89元(其中本金45914.08元、利息64270.95元、违约金8453.80元、手续费683.06元),并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支付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上述欠款的利息、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张静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张静拖欠本金、利息等款项未还,故广发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本院。
被告张静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静向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广发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接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政策要求或银行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等需要,银行有权对协议进行修订,客户如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申请注销卡片。
2016年11月1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刊登《广发银行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记载:“我行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广发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及‘超限费’项目。2、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
2017年12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的公告》,记载:“……我行定于2018年3月1日起调整信用卡业务违约金收取标准,具体公告如下:违约金将按客户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如客户连续2个月(含)未按时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则按客户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6%收取违约金;客户不存在连续2个月(含)未按时还清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恢复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5%收取违约金……”。
原告表示截至2021年10月22日,张静信用卡欠款119321.89元(其中本金45914.08元、利息64270.95元、违约金8453.80元、手续费683.06元)。
本院认为,张静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本院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确定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
%为限。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静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914.08元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并支付从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6.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闫 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申会英北京信用卡还款
书 记 员  金双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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