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胡排战一审民事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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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2号楼。
负责人:李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楷,*,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胡排战,*,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胡排战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农商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颖、于昕楷,被告胡排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胡排战偿还逾期透支本金3366.5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欠费(暂时计算到2021年12月31日,欠息1144.9元,欠费(含违约金)402.67元),共计4914.14元;二、判令胡排战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胡排战于2019年7月22日向我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2019年7月29日,经总行审批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卡号:×××,信用额度为5000元。2020年3月7日逾期,逾期透支本金为4543.38元。胡排战逾期后,农商开发区支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胡排战仍未还款。现农商开发区支行向贵院提出请求,要求胡排战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及息费。希望贵院支持农商开发区支行上述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农商开发区支行合法权益
被告胡排战辩称:农商开发区支行诉求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数字都认可,本金同意偿还,目前没偿还能力,对于利息和违约金,农商开发区支行告知我银行有政策可以申请减免,我主动申请了,但农商开发区支行没有回复,就起诉我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胡排战向农商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速通卡,并在声明及签字栏中确认阅读《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章程》的内容和条款,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协议)的各项通则,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透支利息,持卡人在逾期、维全额还款、预借现金等情况下,记收循环利息,按月记收复利,日利率为0.05%。年化利率为18%。约定违约金,当持卡人未于当期到期日钱还清最气还款额或有延期还款时收取,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笔,约当分期手续费,持卡人使用分期付款业务时收取的费用,每期分期手续费为分期总金额的0.6%作为基准价格,根据市场情况在基准价格的-50%至+60%的范围内继续调整。
经核算,截至2021年12月31日,胡排战欠付金额为4914.14元(包含本金3366.57元、欠息1144.9元、欠费(含违约金)402.67元),胡排战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可以申请减免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胡排战向农商开发区支行申领速通卡信用卡,农商银行依申请办理速通卡给付胡排战使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
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义务,农商开发区支行按照合约约定提供透支额度供胡排战使用,而胡排战未按合同约定向农商开发区支行偿还透支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农商开发区支行要求胡排战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发生的欠息、欠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排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透支本金3366.57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欠息1144.9元、欠费(含违约金)402.67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欠费(含违约金)(按照胡排战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的《北京农商银行凤凰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胡排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欢欢
书 记 员  徐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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