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与陈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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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半岛国际公寓11号楼二层12号、一层06-07号。
负责人:杨晋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信用卡还款
被告:陈宇,*,1987年8月23日,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宇(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刘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截至2022年3月29日的欠款30870.33元(其中本金20046.82元、零售利息2030.89元、分期手续费1079.16元、违约金7713.46元),并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中对免息期、超限费、还款方式、违约情形、透支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利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20元。
此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被告申领并持续使用了尾号为9260的信用卡。截至2022年3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共计20046.82元、利息2030.89元、分期手续费1079.16元、违约金7713.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申请并领用涉案信用卡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对于截至2022年3月29日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原告未能提供具体计算明细,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定仅支持其中利息部分,对于违约金、分期手续费不予支持;对于2022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综合年利率超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截至2022年3月29日的欠款本金20046.82元、利息2030.89元,及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综合年利率超过24%,则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北京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雪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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