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
负责人:胡新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1980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京分行)诉被告王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北京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1年1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579.2元,并按照《领用协议》约定,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后经多次催收未能正常还款,截止2021年1月7日,被告共计欠款本金4957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王伟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涉案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该协议约定,银行有权对协议进行修订,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及公告后生效,客户如不能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办理销户。超过公告期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内容。
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该公告内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贷记卡超限费”项目,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
人民币/1美元/1欧元/1澳元/1英镑/10日元,扩大“贷记卡境内取现”手续费适用范围。
原告表示截止2021年1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579.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支付截止2021年1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579.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领用协议约定的起始时间、标准计算,上述利息、违约金、其他手续费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21年1月8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领用协议约定标准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北京信用卡还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48元、公告费560元,由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刘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兴祝
书 记 员  安婧寒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