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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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副中心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1号院9号楼。
负责人:江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美,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娜,*,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副中心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娜(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美、刘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7月4日止的欠款共计127685.73元(其中本金94932.05元,利息28338.88元,违约金2011.27元,手续费2403.5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2年7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截至2022年7月4日,被告欠款共计127685.73元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但因资金紧张无法立即给付。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免,不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
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其中《领用合约》约定了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其他费用。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22年7月4日,被告尚欠本金94932.05元,利息28338.88元,违约金2011.27元,手续费2403.5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金穗信用卡一张,被告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现被告未依照双方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所透支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领用合约》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需给付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且其约定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手续费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副中心分行截至2022年7月4日
止的欠款共计127685.73元(其中本金94932.05元,利息28338.88元,违约金2011.27元,手续费240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娜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副中心分行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信用卡还款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李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硕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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