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张黎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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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
负责人:刘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黎黎,*,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张黎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丰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0年10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7078.11元(其中本金22972.16元,利息3217.24元,违约金888.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0年10月26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同意并于2018年4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10月25日,被告共计欠款27078.11元未予清偿。综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催收追索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张黎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1日,张黎黎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签字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
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7年11月24日,农业银行丰台支行审批通过了张黎黎的申请,向其核发了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对利息和费用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载明年费、滞纳金等收费标准。
张黎黎办理了信用卡,并于办卡后开始使用信用卡。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信息系统中显示,张黎黎的信用卡永久信用额度0元,临时额度总授信值为0元,从2019年6月17日进入不良日期,从2019年9月17日进入损失日期。庭审中,农业银行丰台支行表示截至2020年10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27078.77元,其中本金22972.16元,利息3217.24元,违约金888.71元,其他费用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黎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
的权利。
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张黎黎向农业银行丰台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农业银行丰台支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违约金的条款,张黎黎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张黎黎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故农业银行丰台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约约定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27078.11元(其中本金22972.16元,利息3217.
24元,违约金888.71元);
二、张黎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公告费560元,由张黎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舒 翔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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