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金可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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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9号。
负责人:刘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沁,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可胜,*,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金可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可胜经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021.43元及截至2021年2月2日的利息12883.39元、违约金2840.46元、手续费1030.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处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尾号为6167的信用卡。截至2021年2月2日,未予清偿诉求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北京信用卡还款
被告金可胜未答辩。
原告农行丰台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当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金可胜向农行丰台支行申请领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其填写的申请表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以上规定;本人保证上述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
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了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等内容,并列明收费标准。
农行丰台支行批准金可胜的申请后,向其发放信用卡。截止2021年2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21.43元、利息12883.39元、违约金2840.46元、手续费1030.94元。
2016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网站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该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包含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可胜与农行丰台支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农行丰台支行按约向金可胜提供了消费透支金融服务,金可胜即应按约归还透支产生的欠款及相关费用。金可胜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农行丰台支行要求金可胜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手续费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49021.43元及截止到2021年2月2日的利息12883.39元、违约金2840.4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30.94元;
二、金可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支付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可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郭翠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本龙
书 记 员 魏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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