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艳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吴小艳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全世界只有你不懂我爱你【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3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艳杨丰菀侯士宇 
【审理法官】程艳杨丰菀侯士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小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靠谱的搬家公司【当事人】吴小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个人】吴小艳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段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段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俞良瑞黄燕段博 
【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雪白雪白的什么的【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小艳 
当前什么最赚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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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03:40:19 
吴小艳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裁决复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鄂01行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小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良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某某凯旋名苑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清,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系该厅厅长。
国标舞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禹铭,系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谭再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博,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小艳因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第三人谭再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小艳系武汉市硚口区鑫港湾足道馆(下称鑫港湾足道馆)经营
者,该足道馆(住所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7-3号新海景酒店四楼)于2015年11月23日成立,于2018年11月12日核准注销。第三人谭再秀之子杨某于2017年入职鑫港湾足道馆,并居住于该足道馆安排的位于硚口区仁寿新村(地(地图显示为仁硚新村员工宿舍。2018年9月21日04时21分许,杨某下班后与同事黄某一同骑行摩拜自行车顺解放大道北侧掉头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汉市第六十三中学附近吃早餐,在途中与唐荣华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致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0月24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1月19日,第三人谭再秀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死者杨某下班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该局于当月23日受理。同月26日,市人社局向吴小艳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并向其居住地“洪山区东湖风景区欢乐新城9-1-3202"邮寄送达。2019年1月10日,市人社局经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7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当日虽系下班未直接回住所,而是去附近面馆吃面,但其工作时间系特殊时间,该行为应当理解为下班后顺便从事与其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且在恰当合理的范围内,故其仍可视为下班途中,其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
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吴小艳不服该决定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吴小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7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9〕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确认吴小艳所雇用人员杨某于2018年9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4.市人社局、省人社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第三人谭再秀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7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1月15日向第三人谭再秀及吴小艳送达,认定期限及送达期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凌晨四时许杨某下晚班后行至武汉市第六十三中学附近被机动车撞倒受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负次要责任,虽然杨某当日下班并未直接回住所,但事故发生地点为单位附近,根据同事证言其目的是为吃早饭,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从事日常生活需要活动的下班途中,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杨某与吴小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依据《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次,结合本案第三人谭再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鑫港湾足道馆的证明、诉讼中提交的吴小艳本人签字的证明以及吴小艳本人陈述,可以认定杨某生前在鑫港湾足道馆工作,接受该足道馆管理并获取报酬,市人社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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