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刘永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勋,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玺典,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立成,*,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赫立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玺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79.58元及截止2022年2月17日止的息费19203.3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8年1月7日获得批准。被告使用上述帐号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截止2022年2月17日,被告欠款本金27779.58元、息费19203.33元,共计人民币46982.91元。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欠款利息和相关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赫立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赫立成向浦发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上海浦东发展信用卡获批,账号为×××。案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声明及签署材料上记载“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落款处有赫立成签名。《上海
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记载,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基准利率,即年化利率18.25%计付利息(年化利率=日利率*365);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浦发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声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赫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浦发银行北京分行、赫立成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赫立成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浦发银行北京分行以赫立成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截止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赫立成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过24%,故本院予以调整,调整标准酌定为自逾期之日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每年偿还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关于2022年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关于年利率18.25%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赫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2022年2月1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7779.58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的息费(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违约金及费用);
二、赫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2022年2
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7779.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
北京信用卡还款三、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赫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赫立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李 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欢
书 记 员 刘婷婷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