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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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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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刘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祥
【当事人】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祥
【当事人-个人】李长祥
【当事人-公司】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军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军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
女神动漫【代理律师】李建军黄永鑫
【代理律所】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长祥
【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坻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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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3:26:02
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01行终103号吉他调弦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帐房 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程榆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庆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祥,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712,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帐房 村。
上诉人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牌组词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长祥系原告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的职工。2018年11月20日8时许,李长祥受公司领导指派在原告的饲料库卸料过程中,被倒塌的料堆砸伤左小腿。事故发生后,李长祥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8年11月14日,第三人李长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坻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内原告向被
告提交其认为第三人李长祥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和原告举证情况,并对第三人和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后,认定李长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9008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宝坻人社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亡的性质进行确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依据第三人李长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S11201152019008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告宝坻人社局
受理李长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与希杰(天津)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公司)签订的饲料采购合同及相关材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李长祥是受希杰公司雇佣的,且被告对第三人及证人李某、张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认定李长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认定李长祥为工伤。至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第三人在卸料后收取了希杰公司的400元的费用为由,认为李长祥是在受希杰公司雇佣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李长祥是在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从事原告业务范围内的工作,该证据亦不能抗辩李长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编号S11201152019008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28日送达给了原告,上述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90085《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宝迪京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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