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与余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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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16号一、三、四层。
负责人:崔云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龙,*,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员工。
被告:余宾,*,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2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与被告余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
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丙龙、张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宾偿还欠款本金12613.94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余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余宾向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中对分期手续费、超限费、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年费、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账户资金起息以记账日为准,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收循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
此后,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批准了余宾的办卡申请,授信额度20000元,余宾申领并持
续使用了尾号为9533的凤凰速通信用卡。后余宾自2020年12月开始发生逾期,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提交明细显示,截至2022年3月24日,余宾逾期类型M16,尚欠本金12442.93元、利息3191.54元、费用1612.46元。
北京信用卡还款
诉讼中,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称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利息及费用在逾期未超出4期时合计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逾期超出4期后则不超出24%的标准,同意利息及费用合计数额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来数额为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与余宾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余宾申请并领用涉案信用卡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张的本金金额应以其提供的明细表为准,农商行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显著过高,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对截至2022年3月24日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等费用不予支持;对自2022年3月25日起的利息、费用,应符合《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标准且合计不得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余宾自2022年3月25日起如有还款,其偿还款项在本案所判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欠款本金12442.93元、截至2022年3月24日的利息3191.54元,并按照《北京农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
息和费用(合计以本金12442.9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金额为限,并扣减2022年3月25日后已还款项);
二、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余宾负担(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已交纳,被告余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刘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方
书 记 员 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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