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与袁邦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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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8号楼3层301内L302A。
负责人:张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立,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邦和,*,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与被告袁邦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
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邦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邦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6894元、截至2022年5月27日的利息71167.07元、违约金30666.3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90.26元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袁邦和支付律师费2500元;3.袁邦和承担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袁邦和在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处申请办理了长城万事达白金信用卡,尾号为7728,开卡后,袁邦和发生逾期,截至2022年5月27日已发生欠款共计259317.69元。
被告袁邦和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袁邦和向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中对分期手续费、超限费、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年费、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透支利息利率
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
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批准了袁邦和的办卡申请,袁邦和申领了卡片尾号为7728的信用卡。
2021年11月1日,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乙方高永香律师作为甲方起诉逾期客户信用卡纠纷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诉讼案件律师代理费标准为2500元/笔。后附案件清单模板为袁邦和。2022年3月17日,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载明袁邦和。
庭审中,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称袁邦和在使用上述信用卡的过程中,自2020年6月开始逾期,于2022年分两次还款共计16500元,自2022年3月16日起未再还款。截至2022年5月27日,袁邦和尚欠的已到期信用卡欠款本金156894元、利息71167.07元、违约金30666.3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90.26元。
另查,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公告将“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袁邦和与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因信用卡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袁邦和在享受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根据《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核算可知,折合利率显著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结合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截至2022年5月27日的利息、手续费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自2022年5月28日起的利息,应符合《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标准且合
计不得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中行国际贸易中心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邦和自2022年5月28日起如有还款,其偿还款项在本案所判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支付截至2022年5月27日的欠款本金156894元、利息71167.0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590.26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袁邦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支付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袁邦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已交纳,被告袁邦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贸易中心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刘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松北京信用卡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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