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雨落长安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苏08行终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好看的魔幻电影【审理法官】何正洪孙聂娟孙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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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公司】重阳节古诗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张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丁爱民、胥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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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由器用户名【代理律所】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吴云忠的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一审第三。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经常居住地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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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对,真
实性无法确认,且其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也未提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吴云忠的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属于其下班的合理时间,一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告知书,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就其主张
进行举证。但是,无论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构成工伤,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真实性存疑,以及工地有宿舍不能私自回家等理由,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吴继岗是其单位雇佣的工人,二审中,上诉人称系劳务承包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该证据,其在一审庭审后提交《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既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也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要求,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其次,无论上诉人与吴继岗之间是否存在其二审所称的劳务承包关系,吴继岗系自然人,亦应由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
审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因主体问题予以撤销,在一审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26: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云忠在淮安市星雨华府18某、19某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2点至18点。    2018年4月30日18时16分许,案外人张红卫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淮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北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淮金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第三人吴云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
军第八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多发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手撕脱伤,左膝皮肤撕脱伤,右足毁损伤,右腓骨下段骨折,XXX,脑震荡。2018年5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红卫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4月30日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日,被告经审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同时向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出《举证告知书》,要求该公司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相关情况进行举证。淮安星雨华府项目18某、19某楼工程《管理机构牌》记载,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江苏翔森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6月27日,被告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9]第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4月30日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因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星雨华府项目部告知被告,第三人并非该项目工地的员工。2019年8月10日,被告作出淮人社工撤字[2019]1号《关于撤销淮人社工认字[2019]第179号  的通知》,因行政主体发生变化,经研究决定撤销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9]
第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待重新调查后作出新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于当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第三人,同时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因该工伤案情较为复杂,出现多家劳务单位,请第三人提供与有关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再行处理。    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金厦上海分公司作出《举证告知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要求原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同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回复意见》,回复:1、金厦上海分公司承建淮安星雨华府项目工程的18、19幢楼,经公司调取工人名录查询,并没有叫吴云忠的瓦工。2、市人社局的举证告知书,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但金厦上海分公司2019年10月12日才收到该告知,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名为吴云忠的申请人已过工伤认定申某某。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回复意见》后,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原告:签署日期系复制粘贴过程中发生不细心行为,并补上一份准确的《举证告知书》,请查收。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的《举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材料。    2020年6月18日,第三人向淮安生态文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淮安星雨华府18某、19某楼分包单位及实际施工单位或个人。同年7月3日,淮安生态文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第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第三人:“淮安星雨华府18某、19某楼工程由江
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中18某、19某楼劳务分包于江苏金厦建设集团上海分公司。”后,第三人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工友包某某证明、录像说明、结账单等材料向被告提供,其中包立忠陈述其与吴云忠一起在淮安星雨华府18某、19某楼工地做瓦工,瓦工组负责人吴某某,2018年4月30日两人正常上班,18点下班回家。结账单显示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结账人为吴继岗。2020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将工伤认定的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江苏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下班路线图、调查记录等,于2020年7月21日重新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9]第1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4月30日下午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金厦上海分公司。原告对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是经工友包立忠介绍到淮安星雨华府18某、19某楼工地做瓦工的,工资由瓦工组组长吴继岗交给第三人。原告当庭陈述吴继岗是原告单位雇佣的瓦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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