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陆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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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
负责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
被告:陆燕。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陆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丰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2年6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43234.16元(其中本金146771.11元,利息61478.51元,应收费用34984.54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自2022年6月28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4日,陆燕在中国银行丰台支行处申请办理了中银威士白金信用卡精英版,卡号为×××,陆燕开卡后,截至2022年6月27日,已发生欠款共计243234.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陆燕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陆燕向中国银行丰台支行出具《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下方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载明“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适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下方有申请人陆燕的签名。申请表后附有《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其中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
纳金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及以上:15%。申请表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行进催收……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
后中国银行丰台支行向陆燕开设信用卡账户,原告提交的账户信息显示,截至2022年6月27日,陆燕共计欠款243234.16元,其中欠款本金146771.11元,利息61478.51元,应收费用(包含违约金和手续费)34984.54元。
2021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丰台支行(甲方)与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甲方客户使用中国银行银行卡消费后产生逾期,现通过民事诉讼追缴欠款,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第四条律师代理费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诉讼案件律师代理人的标准为:人民币2500元/每笔,具体数量以甲方实际业务需求为准。2022年3月2日,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为中国银行丰台支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500元,备注为中行丰台支行陆燕信用卡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陆燕提交信用卡领用申请,中国银行丰台支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陆燕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贷款,应按约定足额还款。故关于中国银行丰台支行要求陆燕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可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本案中,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故应给付律师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46771.11元、利息61478.51元、违约金和手续费34984.54元(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自2022年6月2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陆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给付律师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陆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北京信用卡还款审 判 员 李异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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