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疫情最新资讯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皖01行终1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成应道荣李进学
【审理法官】黄成应道荣李进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延
有什么好看的科幻电影【当事人】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延
【当事人-个人】陈延
【当事人-公司】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生必读的100本书【代理律师/律所】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常人太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常人太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丝袜花制作方法王泽平常人太陶波沈郑培沈勇
【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延
【本院观点】案涉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延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2 00:21:16
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1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某某汇银广场1-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91367D。
法定代表人王贵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人太,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换热器清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
法定代表人胡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延,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年快乐英文 上诉人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因诉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第三人陈延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
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居住证明及路线图等。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8月26日,原告向县人社局出具一份《关于陈延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一、我公司与陈延无劳动关系,陈延非我公司职工;二、对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劳人仲裁字第195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不服,已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三、陈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上下班时间也非上下班路线,即使我公司对陈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延所受伤害也非工伤。据此,2018年9月4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书》。2018年12月14日,由原告提起的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经该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4日,县人社局再次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县人社局出具一份《关于陈延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陈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上班时间,当时工地并没有放假,陈延没有请假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提供三个证人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及。2019年5月7日,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作出长丰工认【2019】01
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30日13时30分,陈延从本单位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建设工地搭乘其丈夫摩托车回居住地,途径长丰县双墩镇街道夏高路富民村委会东侧路口,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陈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陈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辩称,不应承担第三人陈延的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此节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第三人陈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上班时间,陈延没有请假外出,不属于工伤,仅向被告提供了三个证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被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卓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属于事实不清。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发出的长丰举(2019)0020号《工伤认定举证责任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陈延工伤认定的意见》。《意见》明确表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上班时间,上诉人工地没有放假;第三人并未履行请假手续;同时提供相关证人信息。对于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行初70号行政判决和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长丰县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陈延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长丰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
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1、第三人陈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陈延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证明陈延因交通事故受害的事实。三、仲裁裁决书、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陈延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1、事故发生时,陈延与原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陈延履行请假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陈延下班过程中风险;3、陈延从工地回家属于经常性行为,具备下班路途的合理性要求;4、事故发生时陈延正在下班途中;5、陈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五、原告的举证材料。证明:1、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举证;2、被告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3、举证材料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