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俊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韩俊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冀05行终1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爱赵文志李智敏 
【审理法官】刘爱赵文志李智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俊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利洋 
【当事人】韩俊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利洋 
【当事人-个人】韩俊伟李利洋 
【当事人-公司】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刘会晓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刘会晓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战锋张哲王广乾刘会晓 
【代理律所】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第一期国债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韩俊伟;李利洋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steam不能用支付宝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大队长竞选稿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
科三考试全过程顺序>对老师的简短感谢语证实,第三人李利洋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韩俊伟主张原审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从生效的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字第[2019]03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6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214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李利洋在上诉人经营的原任县骏伟活塞制造厂工作,并与上诉人经营的原任县骏伟活塞制造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01: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14日09:00时许,第三人李利洋在原任
县骏伟活塞制造厂(2019年3月11日注销工商登记,经营者为韩俊伟)厂房房顶维修漏水部分的房顶时,房顶塌陷致其从6米高房顶摔落受伤,送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神经损伤,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骶骨骨折,左腕正中神经损伤。第三人妻子武雯娟于2019年2月19日向任县人社局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任县人社局向武雯娟下达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待武雯娟补正相关材料后,任县人社局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任县骏伟活塞制造厂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任县人社局将调取的证据材料上报给被告,被告经审核后认为李利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526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李利洋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材料,结合原告韩俊伟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的答辩意见,能够认定李利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清楚。《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
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非工作原因导致,故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针对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韩俊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俊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韩俊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52600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情形,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任县驳伟活塞制造厂因环保问题于2019年3月11日注销,其经营范围是制造、销售汽车活塞、机动车零部件等。第三人是在上诉人韩俊伟自己加固车间房顶时,主动上前去帮忙从房顶摔下受伤,由此可见,第三人受伤时并非是在从事任县骏伟活塞制造厂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受伤,即其受伤原因与工作原因无关,而是出于给韩俊伟帮工而受伤,应当按照人身损害处
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韩俊伟、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5行终1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伟。
     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某某中兴东大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0563227049P。
     负责人司国亮。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
     委托代理人张哲,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利洋。
赞美梅花的诗句     委托代理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晓,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俊伟因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利洋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591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形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