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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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B座一、二层。
负责人:胡红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晓静,*,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孟应选,*,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叶晓静、孟应选
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静、孟应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晓静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49122.62元、违约金99442.9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160.45元;2.叶晓静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大连银行融易通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3.孟应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叶晓静、孟应选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叶晓静向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日,孟应选向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出具《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叶晓静申请的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批准了叶晓静的办卡申请,叶晓静申领并持续使用尾号为0338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并办理了分期业务。叶晓静连续逾期,截至2021年11月20日,叶晓静累计欠付本金300000元、利息49122.62元、违约金99442.9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160.45元。
被告叶晓静未作答辩。
被告孟应选未作答辩。北京信用卡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0日,叶晓静向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大连银行融易通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同意将《领用合约》作为申请表的附件,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大连银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申请人和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生效。《领用合约》约定:大连银行(甲方)与申领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该信用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时,应当支付全部款项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
2011年3月10日,孟应选作为保证人签署《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保证你方债权的实现,我自愿为叶晓静(与本人夫妻关系)向你方申请大连银行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被保证人根据其与你方所签订的《领用合约》项下因大连银行信
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和乙方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大连银行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如申请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大连银行信用卡到期透支款项,本人自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代为偿还申请人因使用大连银行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
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审批通过了叶晓静的办卡申请,叶晓静领取尾号为0338的信用卡持续使用。
诉讼中,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称,案涉信用卡叶晓静开卡后持续使用,自2020年1月5日开始逾期,2020年3月31日后未再还款;叶晓静于2019年7月5日就欠付本金20万元选择分期偿还,于2019年7月26日就欠付10万元选择了分期偿还,分期均6期,截止日为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5日;截至2021年11月20日,叶晓静累计欠付本金300000元、利息49122.62元、违约金99442.9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160.45元。
另查,大连银行于2016年10月28日发布《关于信用卡收费标准及业务规则调整的公告》,将信用卡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对于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收取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
款额未还部分5%,最低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被告的履行行为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叶晓静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因信用卡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叶晓静未按期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向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偿还全部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根据《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核算可知,折合利率显著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结合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对截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手续费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自2021年11月21日起
的利息、违约金,应符合《领用合约》及后附收费明细表标准且合计不得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叶晓静自2021年11月21日起如有还款,其偿还款项在本案所判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
关于保证责任,孟应选向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在保证期间内进行了主张,且主张款项并未超过保证范围,故对大连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孟应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叶晓静、孟应选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追偿事宜不再一并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叶晓静、孟应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21年11月20日的利息49122.6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4160.45元,
并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大连银行融易通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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