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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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区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17号3栋1层03号。
负责人:曹慧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光,*,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耿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22年6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32049.09元【其中本金22748.69元、利息1373.74元、费用(含违约金)7926.66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含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耿光向邮储银行申请信用卡,经审核邮储银行向耿光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耿光开卡后使用信用卡消费,并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北京信用卡还款耿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耿光向邮储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邮储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二、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
“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取现手续费、挂失费、换卡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邮储银行因催收欠款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应由耿光承担。
三、截至2022年6月23日,耿光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2748.69元。原告主张利息1373.74元、费用(含违约金)7926.66元。
四、邮储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领用形成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以耿光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领用合约对于息费的约定过高,在被告长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年化利率将超出24%,故本院予以调减,调减标准酌定为每年偿还利息、费用(含违约金)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耿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区支行偿还截至2022年6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2748.69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含违约金)【利息、费用(含违约金)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每年偿还利息、费用(含违约金)的上限为欠款本金的24%,并扣除已还利息、费用(含违约金)】;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耿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区支行支付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3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耿光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祥胜
书 记 员 李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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